裁判文书详情

依兰县**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依兰县兴**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旺公司)诉被告王**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王**、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兴旺公司诉称,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之间因婚姻关系问题产生纠纷,经依**民法院审理,作出(2011)依*初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于2013年7月15日向依**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该院作出(2013)依法执字第88-8号执行裁定书,依据该裁定书内容,被告获得了存放在原告场内的530万块红砖的所有权。

被告在获得存放在原告场区内的530万块红砖所有权后,从2014年2月25日开始,始终没有将该红砖从原告场区内拉走。原告曾在2014年3月12日向被告出具了通知书及律师函,希望被告在2014年4月1日前将存放在原告场区内的红砖转移出场区,以免影响原告2014年的正常生产,但是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并没有将自己的红砖拉出原告场区,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在原告场区存放的红砖,经测量占地面积约9600平方米以上。因被告的原因,已影响原告2014年的生产,原告因此受到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认为,被告依法已获得了原存放在原告场区内的红砖所有权后,理应在原告规定的时间内将红砖移出原告场区自行处理。现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产,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将存放在原告处的红砖移出场区,并承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674,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离婚财产纠纷经法院判决后,将红砖执行给被告。被告2014年3月10日即将红砖卖出,3月15日被告方带领买方到被告处拉砖时,由于被告场区大门锁着发生纠纷,被告方将门锁砸开后双方报警,经派出所调解后,买方才拉的砖。根据上述事实,被告不存在侵权问题,原告以侵权为由请求被告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兴旺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其法定代表人迟*与被告王*平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被告王*平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作出(2011)依*初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因迟*未按期履行本院上述判决,被告王*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的(2013)依法执字第88-8号执行裁定书载明,被执行人迟*用红砖530万块及其名下房产(房产证号为依房权证2013字第39789号)共作价2,058,600元抵偿债务,且已实际履行完毕。上述抵债的530万块红砖存放于原告场区内,本院(2013)依法执字第88-8号执行裁定书未提及抵债红砖何时移出原告场区的问题,原告亦未向被告提出红砖移出场区的具体时间要求。2014年3月12日,黑龙江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希望被告在2014年3月31日前将抵债的530万块红砖转移出原告场区。2014年3月10日,被告将上述530万块红砖卖给于**,双方未协商红砖何时移出原告场区问题。3月15日,被告王*平的弟弟王大力与于**之子于亚龙带领工人到原告场区拉砖,由于场区大门锁着无法进入,同去的工人将锁头砸坏,迟*向公安机关报案,经依兰县公安局西城派出所调解,由王*平方给迟*方换一把锁头。截止2014年4月1日,抵债红砖大部分未移出原告场地。

另查明,2014年2月28日,原告兴旺公司与依兰煤**第一砖厂签订《承包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将兴旺公司及生产设备承包给依兰煤**第一砖厂;租期两年;每年承包费450,000元;原告必须保证依兰煤**第一砖厂能够在2014年4月15日前正常生产,兴旺公司在场区内尚有未拉走的红砖,应在同年的3月31日前清理完毕,以免影响正常生产,如因原告的原因造成生产延期,或不能正常生产,兴旺公司应承担违约金150,000元。2014年6月30日,依兰煤**第一砖厂张**收到原告违约金1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依兰县人民法院(2013)依法执字第88-8号执行裁定书、土地使用证、律师函及快递单、《承包合同》、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存/取款凭条(回单)、收据、现场照片31张、于**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证人于亚龙、王**当庭出具的证人证言,本院调取的依兰县公安局西城派出所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红砖属建筑材料,通常情况下一般建筑工地无大量储存红砖能力,其倒运存放需大量费用。原告法定代表人迟*在将红砖抵债给被告时,应就红砖移出原告场地时间提出明确要求,以使被告对将来红砖不能按时移出场区可能给原告造成损失并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进而对是否同意以物抵债作出正确判断。同时,被告王**在原告向其发出律师函的前两日,即将抵债红砖卖予案外人于传录,其对存放在原告场区内的530万块红砖已不享有所有权,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将存放在原告场区内的红砖移出场区,并要求被告承担经济损失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依兰县兴**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48元,诉讼保全费1,720,均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

审++判++员++++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