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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海**限公司与上海**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某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杨**(民)初字第65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江净、康*,被上诉人上海海**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2年君**司位于上海市杨浦区扬州路的保利香槟苑二期项目动工,海**司是施工单位。因君**司、海**司在施工中未对周围的建筑物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直接导致马某某位于上海市杨浦区扬州路XXX号(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厂房和路面不均衡沉降、开裂,已经严重危及园区内所有业主及租户的人身安全及财产安全,导致园区内租户流失、租金下降。马某某与君**司、海**司主动沟通,但君**司、海**司仅是将路面用水泥封合,并未停止施工或采取积极措施避免损害继续发生。2013年9月4日,乌鲁**委员会裁决确认,马某某为系争房屋及相应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现诉至法院要求君**司、海**司对系争房屋被损坏的房屋及路面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停止侵权,修复被损坏的房屋及路面;要求君**司、海**司对马某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君**司、海**司辩称:马某某并未取得系争房屋的物权,该房屋还是登记在上海针织厂名下,应该以登记的产权人对外。马某某曾就该地块向君**司提出过合作,被君**司拒绝了。系争房屋是老房子,里面有陈旧的裂缝,也存在年久失修的问题,没有良好的排水系统,都可能造成房屋沉降。海**司曾经去帮马某某维修过,但不是为了施工造成损害去维修的,只是为了保持良好相邻关系去帮忙,用水泥补过小的裂缝。保利香槟苑的建设经过行政部门批准,有专家的意见设计图纸,施工也是经过专家充分论证的。保利香槟苑的基础工程在2012年年底已经完毕,房屋已经进行封顶阶段。因此君**司、海**司并没有过错,故不同意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房屋为不动产。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虽然马某某提供的乌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马某某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但系争房屋至今尚未登记在马某某名下。依照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现马某某基于系争房屋所有产权人的主体资格主张系争房屋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经济损失而提起诉讼,法院认为马某某无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某某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马某某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2013)乌仲裁字第226号裁决书裁决认定上诉人马某某为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人,该份裁决书的生效即确认上诉人马某某依法取得物权,成为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变更登记并不是上诉人马某某取得不动产物权的生效要件。上诉人马某某是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人,系争房屋受到被上诉人侵害,上诉人马某某依法享有基于物权请求权向侵害人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依法享有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君**司、海**司辩称:乌鲁**委员会的裁决仅仅是确认房屋买卖法律行为有效性的司法文书,并没有直接导致系争房屋物权的变更。上诉人马某某并未取得系争房屋的物权。该裁决本身存在严重瑕疵,不能作为确认上诉人对系争房屋享有物权的司法依据。上海**人民法院有关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均为执行过程中的程序性文件,并不是包含确认上诉人具有物权这类实体内容的司法文书,且从执行方式看,仅仅是对系房屋进行查封,证明上诉人未取得系争房屋物权。原审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人马某某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马某某提交了上海**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以证明马某某已取得系争房屋的所有权,马某某有诉讼主体资格,可以起诉君**司、海**司。对此,海**司认为,执行裁定书中有明显错误,不能作为证据,且现在也没有执行完毕。君**司认为,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只是关于程序的相关法律文书,并没有确定上诉人马某某是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君**司、海**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系争房屋虽有乌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马某某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但系争房屋至今尚未登记在马某某名下。上诉人马某某认为其依有关仲裁裁决已取得系争房屋权利人资格,其可以向有关不动产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登记不成,则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二审中,上诉人马某某虽提交了本院有关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但至今系争房屋仍然登记在案外人名下,并没有产生系争房屋产权变更的效力。基于上述事实,马某某基于系争房屋权利人的主体资格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审法院所作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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