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耿*傣族佤族自**坪村委会南松林组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耿*傣族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耿*自治县)孟定**委会南松林组因与被上诉人王**用益物权纠纷一案,不服耿*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耿*初字第2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确认,位于耿*自治**会南松林组和镇康**会白*二组交界处的大黑弯塘土地,据临行发(1982)84号《关于耿*县孟定镇尖山与镇康**山林纠纷的处理意见》,并经县、社、队干部协商,达成了协议,明确了县界(耿***坪大队与镇康南**社白*大队的界限:西起125界桩,往东南经金工塘,金工塘凹子,白*火房蛇腰,大龙潭沟。马椰沟(南宋里称花田沟),硝厂沟,磨刀河沟(南宋里称葬水坝沟头),转缅寺包包头小蛇腰,直插岩磨山沟,上陶家坟,对新床沟头包包,小白*脚丫口石头,火地包包(营盘包包,南宋里称坝塘头包包),再经螃蟹箐;和尚洞岩子,董家地边梁*,尚家小窝坑地,此界东北属镇康西南属耿*,位于县界上的金工塘,经协商确定归镇康县白*大队管理使用,位于县界以北的大黑弯塘和麻椰沟与大黑弯塘之间的岑干,由于南宋里(现称南松林)养了鱼,搞水利设施,经商定归南松林管理使用,其四至是东至唐家坟,南至麻椰沟,西至大黑弯塘田脚,北至大黑弯塘水能淹到处。该争议地块因随每年雨季降水量的不同,土地地貌、面积不断改变。现王正*将该地改造养鱼。经双方协商未果,耿*自治**会南松林组于2014年7月31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正*停止侵害,并返还占用的土地。上述事实,有双方当庭陈述及耿*自治**会南松林组提交的临行发(1982)84号《云南省临沧地区行政公署文件》复印件一份及王正*提交的《界限图》复印件一份在案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所争执的大黑弯塘土地地处两县交界,其权属不明晰及受历史自然因素影响,其实际四至每年都不同程度发生变化,四至不明。本案争议所涉及的土地应由人民政府界定争议的四至确定权属,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的土地权属争议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的范围。故该纠纷应当请求人民政府处理。对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耿*自治县孟定镇尖坪村委会南松林组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临行发(1982)84号《云南省临沧地区行政公署文件》能证明现在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属上诉人,不存在权属不清的情况,被上诉人所使用的土地无合法的使用权证,属侵权行为。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本案应属于侵权纠纷而非权属纠纷,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认为:双方争执的大黑弯塘土地在土地未承包到户前就是个水塘,土地的所有权属于镇康县**民委员会白岩二组,土地承包前白岩二组答应给耿*自治县孟定镇尖坪村委会南松林组仓水、用水,进出通行,包产到户后,王**在该水塘养鱼并没有侵权。一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申请证人达某某、毕某某、赵某某出庭作证,欲证实争议的大黑弯塘的管理使用权归上诉方。

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三名证人均为孟定**委会南松林组的村民,且证言的内容仅能证实争议地点双方有过争议,对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本案所收集在卷的证据,经本院二审审理确认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之事实一致,在此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用益物权指对他人的物在一定的范围内,加以占有、使用、收益的限制物权。上诉人耿*自治县孟定镇**松林组虽然以用益物权请求之诉诉至法院,但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仍属于权属争议而引发的相关权益之争,是基于权属争议由政府组织协商后,由原临沧地区行政公署专门出台的临行发(1982)84号《云南省临沧地区行政公署文件》,文件中对于所达成的用益物权协议无明确的使用期限,权属的归属、使用范围的界定均不明确具体,对界址的界定仅为地名,被上诉人王**实际使用的鱼塘的四至范围无法在该文件界定的界限范围内明确,属权属不清的情形,故原审以双方当事人的争议属土地权属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的范围,裁定驳回上诉人耿*自治县孟定镇**松林组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耿*自治县孟定镇**松林组的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