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内蒙古自治区**呼都格嘎查委员会与被上诉人沈**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沈**与原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呼都格嘎**员会(以下简称嘎**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景**民法院于2008年7月21日作出(2008)景民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景**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本案,并于2012年6月19日作出(2012)景民监字第01号再审民事裁定。再审期间,原审原告沈**于2012年7月20日病故,继承人沈**等六人依法参加诉讼。2013年2月27日,本院作出(2013)白中民管字第4号民事裁定,指定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再审本案。该院再审后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2013)白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嘎**员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嘎**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李**和刘**,被上诉人沈**代理被上诉人王**、沈**、沈**、沈**、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沈**是景泰县上沙沃镇梁槽村六组村民,1980年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和1998年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梁**员会将该村六组位于景电二期总一支二分支延伸段的(景**芦草井至白墩子机械化林场段)380亩耕地承包给沈**耕种,承包期限自1998年1月1日起30年,沈**一直耕种至今。1987年景泰县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行政区划变动时,新勘定的边界线从该耕地中间横穿而过,将该380亩耕地以及房屋、机井、水利设施等财产标在了边界线以北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境内,形成了特殊的插花地,但该耕地一直由沈**耕种至今。另查明,1987年景泰县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行政区划变动时,签订的《景泰县——阿拉善左旗边界协议书》中没有涉及该插花地权属的变更。1999年景泰县人民政府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政府对两县的行政区域界限联合检查时,也未涉及该插花地的权属变更。近年来,被**委员会以该插花地被标在其境内为由,组织人员到地里阻扰原告耕种经营,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起诉于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承包经营的耕地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务院1987年5月31日批复景泰县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签订的《景泰县——阿拉善左旗边界协议书》虽然将原告沈**承包经营的景泰县上沙沃**委员会六组位于景电二期总一支二分支延伸段的(景**芦草井至白墩子机械化林场段)380亩耕地划在了边界线以北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境内,但该协议和1999年景泰县人民政府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政府对两县的行政区域界限联合检查时,均未涉及这380亩耕地的权属变更。1985年1月15日**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和2004年7月16日国**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明确规定,行政区划变动未涉及土地权属变更的,原土地权属不变。故这380亩耕地就形成了特殊的插花地,其所有权仍然为景泰县上沙沃镇梁槽村六组,原告沈**与景泰县上沙沃**委员会签订的《农村土地联产承包合同书》仍然有效。被告不得以该地位于其境内为由阻扰原告的耕种经营。原告要求被告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停止侵害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万元因无相应的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1、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格嘎查委员会应停止对原告沈**承包经营的位于景电二期总一支二分支延伸段的(景**芦草井至白墩子机械化林场段)380亩耕地的侵害;2、驳回原告沈**的其他诉讼请求。

再审查明,2000年6月16日经甘肃省民政厅批准景泰县白墩子乡更名为景泰县上沙沃镇。原审原告沈**是景泰县上沙沃镇梁槽村六组村民,1980年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和1998年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景泰县上沙沃**委员会都将该村六组位于景电二期总一支二分支延伸段的(景**芦草井至白墩子机械化林场段)380亩耕地承包给沈**耕种,承包期限自1998年1月1日起30年,原审原告一直耕种至今。1987年景泰县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行政区划变动时,新勘定的边界线从该耕地中间横穿而过,将该380亩耕地以及房屋、机井、水利设施等财产标在了边界线以北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境内,但该耕地一直由沈**耕种至今。另查明,1987年景泰县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行政区划变动时,签订的《景泰县——阿拉善左旗边界协议书》中没有涉及涉案争议地权属的变更。1999年景泰县人民政府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政府对两县的行政区域界限联合检查时,也未涉及该争议土地的权属变更。近年来,原审**委员会以该争议地被标在其境内为由,组织人员到地里阻扰原审原告耕种经营,双方酿成纠纷,原审原告起诉于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承包经营的耕地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再审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原审原告沈**承包的380亩耕地的所有权的归属。双方所举并经法庭质证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和甘肃省人民政府联合勘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第五条:“本协议书确定的是行政区域界线,界线两侧历史上形成的飞地、插花地、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等均保持不变”,证明原审原告沈**承包的380亩耕地虽划在了边界线以北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境内,但权属并未变更,其所有权仍然为景泰县上沙沃镇梁槽村六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原审被告再审时的辩称不能成立。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维持景泰县人民法院2008年7月21日作出的(2008)景民初字260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诉称

上诉**员会不服上述民事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理由:一、再审判决认定本案主要事实不清,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侵权。首先,被上诉人提供的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合同系孤立的伪证,既无第一轮承包合同佐证,也无交纳承包费的相关证据印证,且被上诉人一家承包380亩土地与当年景泰县家庭承包土地的实际情况不符。该承包合同也与1996年沈**与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合自相矛盾。如果被上诉人一家在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就有承包合同,则根本不可能与上诉人重复签订承包合同。上诉人有原始承包合同及交纳承包费的欠条、收据、终止承包合同申请等证据为证,而且再审时作为二轮土地承包时沈**所在的村委会主任卜**也书面证明未与沈**签订过承包合同。再审判决未查清上述事实,认定上诉人与沈**签订的承包合同与本案无关明显不当。其次,2001年5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与甘肃省人民政府联合勘定的行政区域协议书第五条完全是针对蒙甘全界而言所作的概念解释,并非指阿拉善左旗与景泰县地界存在插花地,再审判决引用该条文完全是断章取义。2011年11月26日阿拉**政局与景泰县民政局《关于阿**与景泰县第二轮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情况的报告》第二条明确认定此地段不存在插花地,该证据系双方民政部门认可的有效证明文件,再审判决否定该文件的效力完全有误。再次,1996年12月23日沈**与上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承包费欠条、终止承包合同申请、交纳承包费收据、供水便函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沈**开发承包上诉人土地的事实清楚。二、发生纠纷的地界在内蒙古阿**境内,因此,景**民法院、白银**民法院及白银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无管辖权,原审、再审法院审理本案明显程序违法。三、再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判决结果不公。两省区、县的区域界线协议书、批复及行政区划变动未涉及土地权属变更,说明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土地权属变更问题。再审判决认定争议土地权属未改变,实际上是认定上诉人在自己的合法土地界限范围内侵犯了他人的合法土地权益,逻辑明显自相矛盾。综上,白银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再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审理程序违法,判决结果不公。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判如申请。

被上诉人辩称

沈**等六被上诉人辩称,1998年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并且梁**委会给被上诉人开具了两份证明,还有2008年5月10日温都尔勒图镇政府的紧急通知,证明争议土地在边界线确定前属梁槽村所有,1986年被标在了阿左旗境内。上诉人的证词、1977年白墩子地图均能够证明涉案土地在1985年之前就是景泰县界内的耕地。上述证据证明1998年土地承包合同的真实性。上诉人提出的1996年与其所签承包合同项下的土地与涉案的土地并非同一块地。退一步讲,如果争议土地与该合同项下的土地属同一块地,上诉人对该宗土地不享有所有权,也无权发包给沈**。大量事实证明,本案争议土地在边界变更前的20世纪70年代就属于梁槽村耕地,与上诉人提交的承包合同中的土地不是同一宗地。2011年11月29日上诉人与景泰县民政局所签的边界线第二次联合检查报告比第一次联合检查报告多加了几个字即“没有插花地”,但根据**务院相关规定,两省边界涉及内容,只有**务院有权规定,双方约定的内容超出权限,不具有法律效力。且景泰**公室关于联合检查报告的情况说明中证明了插花地的有关内容。综上,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1985年11月24日,景泰县人民政府与阿拉善左旗政府签订边界协议书(以下简称八五协议)约定:以道光二十九年所立石碑为依据,从营盘水西铁路桥开始,到二嘴子为止,直线连接乌**(盐路碑)、哈不特盖楚鲁(天涝坝梁)、达*松豪来音扎哈(黑山阳洼台)、呼**那木格(芦草井)、德**(黄**)和布**(小**)所在地的石碑为双方行政区域边界线,碑北地属阿拉善左旗,碑南地属景泰县;从芦草井开始,依次每一公里立一水泥碑,到黄**结束,中间共立十五块水泥碑。本案双方争议土地位于芦草井2号碑北即景电二期总一支二分支延伸段(景**芦草井至黄**段)。

1986年10月14日,景泰县人民政府与阿拉善左旗人民政府共同向甘肃**公室、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划界办上报《关于要求批复甘肃省景泰县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划定营盘水至二嘴子边界协议请示的报告》(景政发(1986)161号、旗政发(1986)137号),报告中称:甘肃**力提灌二期工程开发建设涉及黄草梁碑至芦草井碑之间的16.5公里甘蒙省界,此界穿过漫水滩,是甘肃省景泰县红水乡同内蒙**尔勒图苏木的部分交界,此界曾在道光二十九年由皋*、中卫、红水三县同蒙员立碑划定,东头芦草井碑和西头黄草梁碑都写“碑南民地,碑北蒙地”;解放后,总参1:5万地形图将此界标成“∽”形曲线,将西段上游的刘家窑约7000亩适宜农耕的土地标在内蒙左旗区域,东段下游约14400亩适宜放牧的草地标在景泰界内,这段界限虽在清道光二十九年划界立碑,但双方群众一直在黄草梁碑至芦草井碑三十多华里的界线南北争耕地、水源、草原,形成了犬牙交错的各自习惯界线,为了加强民族团结,维护双方群众利益,便于管理,经过一年多走访调查,实地勘测,本着已有的清代碑界和现实状况,提出了营盘水至二嘴子之间(包括黄草梁碑至芦草井碑)51.2公里碑与碑连成直线的划界方案,请审查批复。该报告后附八五协议及划界立碑图。

1987年3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与甘肃省人民政府共同向**务院上报《关于报请审批景泰县与阿拉善左旗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的请示》(内**(1987)44号、甘**(1987)47号),请示内容与八五协议基本一致,因小**至二嘴子界线中央1965年已做过批复,故将八五协议中的“到二嘴子为止”变更为“到小**为止”。1987年5月13日,**务院作出《关于甘肃省景泰县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复》(国函(1987)77号),同意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与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景泰县与阿拉善左旗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意见。1999年12月10日,阿拉善左旗人民政府与景泰县人民政府根据两省区勘界工作安排,在八五协议基础上就两旗县行政区域界线达成协议,明确了八五协议界线坐标点。2001年7月18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与甘肃省人民政府联合向**务院上报《关于报请批准﹤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和甘肃省人民政府联合勘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的请示》(内**(2001)77号),明确了两省区涉及6盟及13旗县的行政区域界线,并确定界线两侧历史上形成的飞地、插花地、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等均保持不变。2001年9月15日,**务院作出国函(2001)102号批复,同意两省区上述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2003年8月11日,阿拉**政局与景**政局达成景阿边界线加桩协议书,双方同意在景阿边界线黄草梁至小**两块清朝所立甘蒙(景阿)界碑之间加载界桩三块。2011年10月26日,阿拉**政局与景**政局联合向阿拉善盟、白银市民政局上报《关于阿**与景泰县第二轮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情况的报告》,该报告称:1985年两旗县勘界时,从芦草井到黄草梁共设15个加桩,2003年两旗县经协商在黄草梁至布尔勒套勒盖(小**)两块清朝所立蒙甘界碑直线之间加载界桩3块;通过实地察看,阿**与景泰县的边界线地形、地貌及标志物没有发生重大变化,实地位置清晰易认,该段边界线上也不存在插花地。2011年10月26日,阿**与景泰县达成平安边界建设协议。

另查明,1994年11月20日,阿拉善左旗温都尔勒图人民政府向景电二期指挥部致函,因梁槽村村民高**、沈**要求承包开发苏木境内景电二期工程二分支延伸段2000亩土地,故请该指挥部纳入规划供水。1996年6月30日,沈**出具欠条,载明“欠到苏木保地款14669元”。同年12月23日,阿拉善左旗温都尔勒图镇人民政府与沈**签订饲草料基地经营承包合同,约定温都尔勒图苏木将芦草井地带383亩地承包给沈**经营,经营开发资金及各种税费均由沈**自己承担,承包期限自1997年1月1日至2002年1月1日共五年,种植水浇地每亩每年承包费45元,未经温都尔勒图苏木同意,沈**不得重新开垦土地。2000年3月,因经营不善,沈**向温都尔勒图镇人民政府申请终止383亩承包合同,该镇经研究同意终止承包合同。2005年3月22日,沈**向温都尔勒图苏木交纳2005年土地承包费9000元(300亩30元)。2007年1月1日,嘎**员会与沈**(沈**之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嘎**员会将集体所有的景电二期工程灌溉范围内南至省界林、西至防沙坝、北至沙河路能耕种的130亩地承包给沈**生产经营,承包期限20年,承包费每亩25元。同年11月23日,沈**交纳2007年土地承包费3250元。

2008年4月28日,景泰县**办公室作出《关于景蒙地界芦草井至白墩子机械化林场段插花土地权属争议问题的处理意见》,认为1987年景泰县与阿左旗重新划定行政区域界线时,将原红水乡梁槽村六组农民集体所有的500亩耕地、十眼大口井、民宅基部分水利设施等集体财产的界线标在了左旗境内,但未涉及土地权属及物权变更的问题,该土地权属为景泰县上沙沃镇梁槽村六组(红湾子生产队)农民集体所有不变。同年5月10日,阿拉善左旗温都尔勒图镇人民政府向沈**发出紧急通知,要求其停止侵权,终止对芦草井380亩土地的耕种。

又查明,1998年1月,景泰县**村村委会与沈**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梁**委会将380亩土地承包给乙方经营。合同编号为6204232040-184。合同中未明确承包地具体位置和四至。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向景泰县档案局核实,该土地承包合同未备案。2012年8月20日,时任梁**委会主任卜**出具证明称,其任职时未签订过编号为6204232040-184的承包合同。

还查明,2008年5月4日,沈**向景**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嘎**委会停止对其承包地的侵害,并赔偿损失1万元。同年7月21日,景**民法院作出(2008)景民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认为八五协议和1999年边界协议均未涉及沈**承包经营的景泰县上沙沃镇梁槽村六组位于景电二期总一支二分支延伸段(景**芦草井至白墩子机械化林场段)380亩耕地的权属变更,380亩争议土地形成插花地,其所有权人为景泰县上沙沃镇梁槽村六组,沈**与梁槽村的承包合同有效,故判决被告嘎**委会停止对该380亩耕地的侵害。该判决生效后,2009年4月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受理原告嘎**委会诉被告沈**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09年9月20日作出(2009)阿**一嘉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认为上述八五协议和1999年边界协议已将阿拉善左旗与景泰县行政区域划分清楚,土地权属清晰不存在争议,沈**的承包地为嘎**委会所有,故判决解除了双方土地承包合同,由沈**支付土地承包费3250元。2012年5月,阿左旗人民法院向景**民法院发出建议函,认为其在审理原**委员会与被告沈**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时,就同一情况查明的事实与景**民法院(2008)景民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截然相反,建议景**民法院重新审查。经景**民法院院长提议,该院于2012年6月13日立案重新审查本案,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于2012年6月19日作出(2012)景民监字第01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案并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13年2月17日,本院作出(2013)白中民管字第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案由白银区人民法院再审。白银区人民法院再审后判决维持了景**民法院作出的(2008)景民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嘎查委员会不服,遂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首先,由于沈**等六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为停止侵害,故本案案由应为排除妨害纠纷,原审将本案案由立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不当,应予纠正。其次,庭审查明,双方争议的位于芦草井2号碑北即景电二期总一支二分支延伸段(景**芦草井至黄草梁段)的380亩土地现在内蒙古阿拉善左旗界内,四至界限不明。且被上诉人提交的沈**与原景泰县白墩子乡梁槽村所签编号为6204232040-184土地承包合同中的380亩承包地的具体位置和四至不明,与沈**生前曾承包耕种上诉人的383亩承包地是否为同一宗土地双方各执一词:上诉**员会主张当年承包给沈**的383亩土地与六被上诉人在本案中诉争的380亩承包地系同一宗地,该宗地归嘎查委员会所有;六被上诉人则认为沈**当年承包耕种上诉**员会的383亩地与梁槽村发包的380亩地并非同一宗土地,位于芦草井2号碑北即景电二期总一支二分支延伸段(景**芦草井至黄草梁段)的380亩承包地是历史上形成的插花地,为梁槽村所有。因此,双方争议的位于芦草井2号碑北即景电二期总一支二分支延伸段(景**芦草井至黄草梁段)的380亩承包地是否为历史上形成的插花地的事实不清,**务院(国函(1987)77号)《关于甘肃省景泰县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行政区域界限的批复》系对两县边界的批复,是否包含了对两县边界划定后的土地权属处置的内容,事权在**务院,此种情况需本案双方当事人归属地人民政府处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2013)白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王**、沈**、沈**、沈**、沈**、沈**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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