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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不予审理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6日作出(2014)沙立初字第4号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是新疆**输公司的职工,在该公司驻乌市办事处工作。1980年单位将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南梁坡西山路39号一套房屋和院子分配给上诉人居住。2014年3月12日,发现被新疆喀**限公司非法强行占有我的住房,擅自处分上诉人的财产是一种严重的侵权行为。一审法院不支持我的诉求,请求改判。判令新疆喀**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归还上诉人的房屋。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第(三)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中华**国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中华**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最**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1992年11月25日法发﹤1992﹥38号)第三条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

从以上法律规定可知,一、民法是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横向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所谓平等即一是民事主体在市场经济中基础地位的平等,而非领导与被领导,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的纵向法律关系;二是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的平等自由,并非自愿不产生具体民事关系。二、民事案件当事人的诉讼必须属于人民法院民商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三、如果案件属于其他争议应告知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据此,本案上诉人黄**在原审法院提出诉请即位于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南梁坡西山路39号一套房屋和院子,是原新疆**输公司驻乌鲁木齐市办事处分配给其居住。2011年4月20日,黄**出外回来时,发现该房屋被强制拆迁。要求喀什恒**任公司停业侵权,归还其一套房屋。本案所涉一方是喀什恒**任公司,另一方是普通民事主体即职工。该案双方诉讼主体并非民法意义上的平等民事主体,而是属于单位内部中管理与被管理的纵向法律关系,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横向民事法律关系。

综上所述,本案涉及到当事人争议并非平等主体之间形成的,故上诉人黄**以此进行民事诉讼要求停业侵权,归还其一套房屋的立案审理,显属不当。其诉请不具备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所要求达到的民事可诉性。故上诉人黄**要求停业侵权,归还其一套房屋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上诉人黄**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不予受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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