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与肖**、林**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肖**因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2014)灵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及委托代理人温根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1月15日,林**与刘**签订购车协议,将其所有的斯达斯太尔自卸货车(未上户,厂牌型号:斯太尔ZZ3251N3641C1,车架号:LZZAELND5AC122873)出卖与刘**。2014年4月14日,该车在灵石县翠峰镇高架桥军军液压修理部由林**配合修理时,肖**以林**欠其款为由,将车开走。林**协调返还车辆未果,为此刘**诉至法院,要求肖**返还车辆,并赔偿损失。

原审认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根据双方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可知,本案争讼的车辆系刘**购买林**的,车辆所有人为刘**,对于刘**要求返还车辆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肖**以与林**之间有经济纠纷属善意取得为由而取得车辆,与事实不符,对其所辩不予认可,肖**与林**之间的经济纠纷可另行解决。刘**主张的营运损失,因车辆没有办理登记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营运条件,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一)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前述斯达斯太尔自卸货车返还给刘**;二、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肖**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及主要上诉理由是:1、2014年4月1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林**就用斯达斯太尔自卸货车抵顶借款并当场将车交付上诉人执管,有证人当庭作证。在交车过程中均没有被上诉人刘**在场。而且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刘**称当时有他雇佣的司机陈**在场,但没有陈**的任何证言,可见被上诉人刘**的陈述是虚假的;2、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刘**与林**的一份协议就认定该车归刘**违背了《物权法》的规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肖**陈述:被上诉人林**借我86000元,此借款有借条,还欠其他钱和利息,共计十一、二万元,因不能归还,2014年4月14日,经协商,双方约定林**以其所有的斯达斯太尔自卸货车抵顶借款,等他把发票等手续给我时,我再给他撤了条子。当时林**就将车钥匙给了我,我叫司机翟*来开走的车。针对该主张,上诉人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三份借条,证明林**向其借款86000元;2、证人翟*到庭作证:肖**打电话让我去给他开车,这车是林**借肖**的钱而抵顶的,是林**把车钥匙给了肖**,我开上车回去的。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1月15日,林**与刘**订立购车协议,将涉案车辆出售给刘**;2014年4月14日,林**与肖**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将涉案车辆抵顶其欠肖**的借款,并将车辆交与肖**,涉案车辆现尚未办理注册登记手续,该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购车协议、借条、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应予认定。林**与刘**签订的购车协议,及林**与肖**达成的口头以物抵债协议,均系双方自愿达成,均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均属有效。林**与肖**订立的以物抵债协议虽在林**与刘**订立的车辆买卖协议之后,但林**将车辆交付与肖**,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的规定,涉案车辆所有权已属肖**。故在涉案车辆所有权未办理过户登记情况下,根据现行关于机动车所有权转让的法律规定,由先行受领方取得车辆所有权。本案中,林**先行将涉案车辆交付与肖**,故涉案车辆所有权属肖**所有,刘**所持要求返还涉案车辆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肖**所持上诉主张成立,应予支持。据此,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2014)灵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刘**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7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45元,共计1417.5元,由被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