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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杜**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绵阳游仙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游检诉刑诉(2014)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贾**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贾**及其代理人蒋**、被告人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以下简称被告)贾**、罗**及其共同代理人袁**、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的委托代理人付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贾*甲诉称,由于被告人杜*的犯罪行为造成自己受伤的结果,要求判令被告人杜*、被告贾*乙、罗**赔偿:医疗费9826.97元+后期四次复查费(250+185.5)*4u003d11569元,误工费(住院14天+休息90天+复查5次)*(3500元/月/20.83天)u003d18314.9元,护理费(住院4天+出院护理90天+复查5次)*120元/天u003d13080元,交通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元/天*14天u003d490元,营养费35元/天*14天u003d490元,残疾赔偿金22368元/年*10%*20年u003d447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贾*丙(72岁)16343*10%*8/2u003d6537.2元,其母何某某(64岁)16343*10%*16/2u003d13074.4元,其女贾*(16岁)16343*10%*2/2u003d1634.3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打印、复印、鉴定照相等费用200元,财产损失27000元,共计141725.8元。同时要求被告中**保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人杜*没有辩护意见。

被告贾**、罗**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1.肇事车辆有保险,有赔偿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2.被告人杜*没有经过车主同意的情况下是偷车驾驶,车主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或者只承担没有妥善保管车辆的责任;3.车主已向死者与伤者垫支了23000元、3600元车辆检测费及300元酒精检测费。

被告中国人保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杜*无证驾驶且事后弃车逃逸,我公司对垫付的抢救费用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商业第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2.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支持精神抚慰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杜*无证驾驶川BX322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绵梓路由绵阳城区方向往梓潼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同方向的赵某某醉酒后驾驶的川BDC36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尾随相撞后,向左打方向越过中心双实线与相对方向贾**驾驶的川B34532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贾**受伤、赵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赵某某系交通事故造成严重胸腹腔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某、贾**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杜*弃车逃逸。2014年7月24日9时许,被告人杜*向绵阳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打电话投案,同年7月26日凌晨到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贾**、罗**已向原告人赔偿医疗费3000元。

另查明,四川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29830元。

同时查明,被告贾*乙系川BX3220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与被告罗*甲系夫妻关系,川BX3220号小型轿车系夫妻二人婚内共同财产。该车在中国人保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4日24时止。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赔偿限额为300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杜*系被告贾**、罗**夫妇经营的格欣制冷设备服务部聘用的员工,罗**明知杜*没有机动车驾驶证,平时仍多次派遣杜*开车外出干活。被告人杜*于2014年7月18日21时许向被告罗**借车外出,罗**将车借与杜*。同日22时许,杜*发生交通事故并逃逸。

同年10月13日,罗**、贾**来到城**出所报案称自己的川BX3220号小型轿车于2014年7月18日被盗。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马*、韩*、许某某、罗**、张*证言,户口本复印件,贾**的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沉抗镇**委员会证明,贾**工作单位及工资单证明,车主身份信息,住院病历、出院证明、费用结算单、门诊票据,鉴定费发票,理赔告知书,垫付通知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真实、客观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杜*因其犯罪行为导致贾**受伤的结果,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同时川BX322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同时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此次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及《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第(七)项:“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之规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赵某某死亡、贾*甲受伤,对于因贾*甲受伤而造成的损失,被告中国人保应按照因赵某某死亡与贾*甲受伤而造成的损失比例(88.4%:11.6%)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责任限额范围部分应当由被告人杜*与被告贾*乙、罗**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贾**、罗*甲辩称肇事车辆系被告人杜**开外出,但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未能举出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人系偷开车辆。且有证人韩某证言证实,罗*甲明知杜*没有机动车驾驶证,肇事车辆车钥匙平时由被告罗*甲单独保管。现可得知罗*甲明知杜*没有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将机动车借与杜*驾驶。对于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应当由被告人杜*与被告贾**、罗*甲按照损失比例(60%:40%)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原告人贾**的损失,分述如下:

一、医疗费:9826.97元;

二、误工费:(住院14天+休息90天)*(29830元/365天)u003d8499.5元;

三、护理费:(住院14天+休息90天)*80元/天u003d8320元;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4天u003d280元;

五、交通费:酌定200元;

六、营养费:20元/天*14天u003d280元。

七、残疾赔偿金:22368元/年*10%*20年u003d44736元;

八、财产损失:27000元。

对原告人诉请后续医疗复查费及因复查导致的误工损失现尚未发生,故不予支持。对原告人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被扶养人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也不是该项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的适格主体,故不予支持。对原告人诉请的打印、复印、鉴定费费用,属于原告人自行承担的举证成本费用,故不予支持。对原告人诉请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

上述费用总计:99142.47元。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着公平、公正原则,依照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因受伤所受到的损失共计99142.47元,由被告中国人**绵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9826.97元。由被告中国人**绵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绵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110000元的11.6%,即12760元。剩余74555.5元的60%由被告人杜*赔偿,即44733.3元;上述款项还剩余29822.2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贾**、罗**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其已支付的3000元,实际应赔偿26822.2元。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所确定的赔偿义务,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绵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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