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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王芝草与杨**一般人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王**因监护权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14)西陈*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8月24日,杨**与张**在青海省乐都县雨润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6年7月16日婚生女儿张**,2009年8月17日,双方因夫妻感情破裂经青海省乐都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协议张**由张**自行抚养后,张**一直在被告王**、张**生活学习至今。2013年11月9日,张**因公死亡。杨**认为二被告阻碍其监护张**,遂产生矛盾纷争,杨**诉请:判定被告张**、王**停止侵害杨**对女儿张**的监护权、抚养权,由杨**行使对张**的监护权和抚养权。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才能由未成年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及其他亲属监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人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抚养未成年人应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成长。本案中,原告杨*花系张**的母亲,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虽然张**的父亲张**与原告杨*花离婚后已经死亡,但杨*花是张**的法定监护人,张**应由其母亲杨*花监护抚养。如果被告王**、张**想让张**和他们一起生活并抚养张**,应征得原告杨*花的同意。现在,原告杨*花不同意张**由二被告抚养,原告杨*花要求监护张**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判定二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对亲生女张**享有的监护权和抚养权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二被告存在侵害原告杨*花监护权行为,且二被告也不认可实施了侵害行为,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二被告不让原告见张**等理由,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张**由原告杨*花监护。二、驳回原告杨*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法院专递费200元,合计300元,原告杨*花承担150元,被告王**、张**承担15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张**、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一直随两位上诉人生活,杨**近几年对张**少有关心,孩子与她没有感情,根本不愿意与她回青海,两位被上诉人不存在侵权事实。考虑到杨**马上将组建新家庭,不宜抚养孩子的实际情况,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答辩称,因张**的父亲张**去世,作为母亲自然是张**的监护人;在张**去世后,张**、王**阻止杨**探望张**,导致杨**与张**的母女感情变淡,并非杨**对张**不闻不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应予以确认。另二审补充查明,目前杨**不能与张家琪单独相处,二人见面和说话时须有张**、王**或者二人的亲属在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杨**要求张**、王**停止侵害其对张**的监护权和抚养权,并由其行使对张**的监护权和抚养权是否合法有据。

关于张**和王**是否侵害杨**对张**的监护权和抚养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的监护权是基于父母子女这种身份关系而产生的,父母双方对子女具有平等的监护权;除因死亡、或者父母子女关系被依法终止、或者监护权被依法剥夺外,任何人不得加以剥夺和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规定,抚养权是父母对子女的专项人身权利、义务和责任,在子女成年时消灭。本案中,杨**与张**离婚时约定张**由张**抚养,实际上张**一直与祖父母张**、王**共同生活。这种情况属于法律上的张**委托张**、王**二人代行其对张**的监护和抚养权的情形。张**与张**、王**二人之间形成的是亲权委托。这种委托基于亲权而产生,因张**死亡后亲权丧失,委托关系自然消失。现张**、王**不允许杨**与张**单独相处,并不同意杨**与张**共同生活的做法侵犯了杨**对张**的监护权和抚养权。因此杨**要求张**、王**停止侵害其监护权的侵害的请求合法有据。原审认为杨**提出张**、王**侵害其监护权和抚养权的请求缺乏证据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杨**对张**监护权和抚养权行使的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规定,监护的内容包括保护、照顾和管*被监护人的人身监护,管理、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及代理被监护人的权利等。现杨**明确表示愿意履行监护职责,且杨**不存在不宜对张**行使监护职责的法定情形,原审判决张**由杨**监护合法有据。张**的抚养人是张**;现因张**死亡,抚养权已丧失。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未成年人的抚养权由未成年人的亲生父母享有。因张**去世,杨**一人对张**享有抚养权;如果杨**未明确表示愿意将此项权利转交他人代为行使,且其不存在法定的不宜抚养张**的情形时应当允许杨**抚养张**。原审在判由中已对此说明,但在判决主文中对此项请求没有明确,应予纠正。

综上,原审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清楚,唯对部分事实的认定不足;判项中存在未明确处理的情况,应予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2014)西陈*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

二、张**、王**停止侵害杨**对张**的监护权和抚养权。

三、张**由杨**监护和抚养。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法院专递费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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