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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房屋所在地权确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房屋所有权确认、停止侵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原告陈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和陈某某共同诉称:1989年7月6日,二原告从陈**和大队的加工房处购买房屋和地基,于1990年12月31日经印江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审批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后修建了房屋居住至今,被告之夫张**(系原告之子已死亡)在该房屋内居住至今,张**死亡后,被告企图占领房屋,称该房屋系张**修建要求分割,并多次强行阻碍原告居住和重新修建。该房屋应属于二原告,被告无房屋所有权,且不得阻碍原告修建和居住。请依法判决:一、印江自治县峨岭镇甲山村中寨组(占地面积99.31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属于二原告所有;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和干扰;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张某某、陈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共同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张某某、陈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张某某、陈某某的身份情况;

2、印江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印民初字第28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某某曾向法院起诉二原告房屋确权,没有得到法院支持的事实;

3、1985年4月14日契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张某某从印江自**山村大队购买到加工房,该加工房的地基所有权属二原告所有;

4、1989年7月6日契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张某某从陈**处购买的位于印江自治县峨岭镇甲山村中寨组的房屋(面积为99.31平方米)所有权属二原告所有;

5、集建(90)字第98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位于印江自治县峨岭镇甲山村中寨组的房屋(面积99.31平方米)所有权属原告所有;

6、拆房建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某某未出资修建房屋,协议时原告不在场,该协议无效;

7、张**、熊*、游强联名证实材料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协议时约定的1万元违约金已退还给被告李某某及被告李某某做三天小工的工资三百元(原告已支付给被告)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辩称:一、甲山村中寨组(占地面积99.31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应归原、被告及被告之夫张**、原告之子张**四人共同所有;二、被告并没有对该房屋进行侵害和干扰;三、诉讼费不应该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被告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某某的身份情况;

2、被告已去世的丈夫张**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购买加工房和陈**的宅基地时被告之夫张**已成年,参与了家庭建设的事实;

3、被告已去世的丈夫张**生前日记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购买加工房和陈**宅基地时被告之夫张**已成年,参与了家庭建设的事实;

4、被告委托代理人任*对陈**所作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购买加工房和陈**宅基地时被告之夫张**已成年,参与了家庭建设的事实;

5、被告委托代理人任*对张**所作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购买加工房和陈**宅基地时被告之夫已成年,参与了家庭建设的事实;

6、被告委托代理人任*对张**所作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购买加工房和陈**宅基地时被告之夫张**已成年,参与了家庭建设的事实;

7、照片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加工房的原貌和现住房基础的原貌的事实;

8、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某某与张**原系合法夫妻关系,于1989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

9、被告李某某申请的证人陈**出庭作证证词:我与张某某、陈某某和李某某是亲戚关系。张某某购买加工房和陈**宅基地时,张某某是在打米厂上班,被告之夫张**已成年,是与张某某和陈某某共同生活。张**和张**一九八几年在拉板板车,拦板板车的收入用途是什么不清楚。

10、被告李某某申请的证人李太见出庭作证证词:我是李某某的堂兄。李某某与张**结婚后,在修建房屋时张**请我们有十几人去帮忙修建了十多天,当时张**和李某某与张某某和陈某某没有分家。

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有:现场勘验草图一份,证明原、被告争执房屋现状。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1至5号证据,被告提供的第1、2、7、8号证据,本院收集的证据,经质证,双方均没有异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6、7号证据,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据来源不合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3、4、5、6、9、10号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之夫张**参与家庭建设,予以部分采信。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位于印江自治县峨岭镇甲山村中寨组(占地面积99.31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权属归谁;二、被告李某某是否对该房屋构成侵权。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原告、被告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张*某、陈某某系夫妻关系,共同生育有四个儿子,即张**、张**、张**、张**。李某某与张**原系夫妻关系,于1989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张**已于2004年8月26日死亡。1985年4月14日,原印江县**民委员会以3600元将甲山**员会原大队火神庙南面的加工房三间转让给张*某。1989年7月6日,陈**以1032元将其猪圈地基一块(面积34.4平方米)转让给张*某,并报原印江县**民委员会备案。1990年12月31日,印江**管理局向张*某颁发集建(90)字第98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用地面积99.31平方米)。1993年,原告张*某、陈某某在印江自治县峨岭镇甲山村中寨组火神阁旁修建座北向南住房一栋(占地面积为99.31平方米,一楼一底两层),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同时查明,李某某与张**结婚后与张*某和陈某某共同生活,张**参与修建该房屋,该房屋竣工后通过抓阄方式,确定张**、张**住一楼,张**、张**住二楼。该房屋现在系张*某、陈某某、张**、张**及张**之小孩张*在居住。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某通过合理对价,取得原印江县**民委员会加工房和陈**猪圈地基,印江**管理局向张某某颁发集建(90)字第98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后,张某某和陈某某共同在该土地上修建了房屋,但修建该房屋时二原告之次子张**已经成年,并与被告李某某结婚,与二原告共同生活,参与共同修建该房屋;房屋竣工后通过抓阄方式确定二原告之四个儿子共同居住在该房屋,视为已经对该房屋分家析产;2004年张**死亡后,李某某作为张**之法定继承人之一,有权继续居住在该房屋,且李某某及其子女居住在该房屋二原告亦未提出异议;该房屋所有权不只属于二原告所有,现二原告请求确认该房屋所有权属于二原告所有,不予支持。对二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和干扰,庭审查明,被告李某某现在并没有居住在该房屋,也没有对二原告采取侵害和干扰行为,二原告也没有提供被告对二原告进行干扰和侵害的证据,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和干扰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张某某、陈某某要求确认印江自治县峨岭镇甲山村中寨组(占地面积99.31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属于二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和陈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停止侵害和干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张某某和陈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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