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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安康市**发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4)汉滨民初字第00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蔡*、刘**,被上诉人安康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杨**系原安康**件公司职工子弟,原安康**件公司位于安康市汉滨区育才路129号。杨**于l989年6月4日与原安康**件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原安康**件公司三间平房、一间工棚,租期二年。后原安康**件公司将位于公司大门东侧的厕所改建成一层三间平房,并由杨**承建。l993年7月1日、l994年7月6日杨**与原安康**件公司先后签订两份租赁合同,租用原安康**件公司新建平房三间、工棚一间,租至1995年7月1日止。此后杨**未与原安康**件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并在厕所改建的平房上加盖一层。2005年8月26日,安康市**饰有限公司通过兼并重组,对安康**件公司实施兼并,同年9月1日组建安康**有限公司。2007年9月,安康**有限公司以房屋租赁合同为由将杨**起诉,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ll月12日作出(2007)安**初字第l095号民事裁定书,以安康**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取得该房屋及土地所有权为由裁定驳回起诉。2009年12月16日,安康**有限公司依法取得了安康市汉滨区育才路129号房屋所有权证。2009年12月30日,经安康**管理局核准将安康**有限公司变更为安康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司),2010年4月9日,安康**管理局向安康鸿**有限公司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同年6月8日,安康鸿**有限公司将安康市汉滨区育才路129号5316.6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变更登记至其名下。杨**现居住的位于原安康**件公司大门东侧三间两层房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被登记在安康鸿**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名下。2013年1月28日、8月22日安康鸿**有限公司先后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将安康市汉滨区育才路129号开发为鸿基风尚商住小区。因安康鸿**有限公司多次与杨**协商未果,遂诉至人民法院,要求杨**停止侵害并搬离争议房屋;支付房屋租赁费、水电费、卫生费60787.5元。在审理过程中,安康鸿**有限公司表示放弃要求杨**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并自愿给予杨**补偿款10万元。经调解,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害。安康市汉滨区育才路129号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通过兼并形式被安康**有限公司取得,现安康**有限公司更名为安康鸿**有限公司,享有安康市汉滨区育才路129号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杨**现居住的位于原安**配件公司大门东侧三间二层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已登记在安康鸿**有限公司名下,安康鸿**有限公司行使权利时杨**不得妨碍,其要求杨**搬离侵占三间二层房屋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杨**辩称安康鸿**有限公司诉讼标的错误,其居住三间两层楼房并非争议标的物,且该房系杨**出资修建,安康鸿**有限公司提供证据证实争议标的物系杨**现居三间两层房屋,且杨**现居房屋的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已被政府确权给鸿**司,对此杨**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辩解理由依法不予支持。杨**辩称即使其建房占用安康鸿**有限公司土地,由于土地和房产属于政府职能部门专属管理,应由国土、城建和规划部门首先做出非法用地或建筑的行政程序前置处理后才能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行政部门处置并非必须的前置程序,安康鸿**有限公司诉至法院并无不当,故杨**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在审理过程中,安康鸿**有限公司表示自愿放弃要求杨**支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并愿意支付杨**搬离房屋的经济补偿金10万元,该请求系安康鸿**有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一款(二)项之规定,遂判决:

一、限杨**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搬离居住的安康市汉滨区育才路l29号三间两层房屋。二、由安康鸿**有限公司支付杨**搬离房屋经济补偿金10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支付。三、驳回鸿**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上诉人居住房产并非安康鸿**有限公司所有,房屋所占土地未在安康鸿**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证范围内;二、上诉人居住房产系自建房屋,与安康鸿**有限公司无关。

被上诉人辩称

安康鸿**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二审庭审中,杨**申请证人邹**、李**、张**出庭作证,因上诉人庭前未提交证人出庭申请书,且该组证据并非《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的新证据,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

上述事实有安康鸿**有限公司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安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对汽车配件公司与市海南南**限公司兼并重组整体改制方案的批复》、《安康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安康**件公司与市南枫**公司兼并重组整体改制变更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安康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向市汽车配件公司(市南枫**公司)移交质押权证和实物资产的通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租赁合同、原安康**件公司通知两份、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07)安**初字第l095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及勘验笔录、询问刘**笔录、项目四邻意见表、杨**身份证、杨**提供照片一组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杨**是否侵犯安康鸿**有限公司权利,应否排除妨害。针对该争议焦点,经查,1989年6月4日,杨**与安康**件公司签订《租房合同》,约定杨**租用该公司平房三间,房租每年2000元,租期二年;1993年7月1日,杨**与安康**件公司签订《租房合同》,约定杨**租用该公司新建平房三间、工棚一个用于修车,租金2500元,租期一年;1993年7月2日,安康**件公司向公司财务科致函,该函载明“杨**通知租用平房三间,包括场地在内,每年房租金为2500元,租用前应向公司预交上半年房租金1250元。93年原租用平房经协商向公司交两个月房租金。新建平**公司应给杨**同志付工时费1600元,请核算后一次结清,附租房合同一份”,该函证明杨**从原租用三间平房转租至新建三间平房的事实,且证明杨**参与安康**件公司新建平房建设工程的事实;1994年7月6日,杨**与安康**件公司签订《租房合同》,约定杨**租用该公司新建平房三间、工棚一个,租期一年,租金3000元;2004年3月12日,安康**件公司向杨**发出通知,要求杨**完善房屋租住手续并清偿公司债务。上述事实证实了杨**租住原安康**件公司房屋的历史演变过程,现安康鸿**有限公司依法取得了原安康**件公司坐落于安康市汉滨区育才路129号的所有资产,并先后办理安康市房权证汉滨区字第6405000-04-129-0号房屋所有权证和安国用(2010)第3866号土地使用权证,上述两证均载明争议房产位于证书附图东侧,在证书红线范围内。杨**上诉称争议房屋未在安康鸿**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范围内,该争议房屋附着土地系金川村土地,但杨**未提供争议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及其他有效证据证实产权归属,且其上诉理由已被安康鸿**有限公司提供的鸿基枫尚项目四邻意见表中东侧单位安**院签字认可行为所否定,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0.00元,由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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