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訾*与户县甘**民委员会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訾*与被告户**村民委员会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訾*诉称,2011年3月6日我与被告村民刘**签订厂房租赁合同,期限十年。租用位于东韩新村南二十间厂房,由我母亲李**开办了户县**修理厂。2014年5月被告让原告我们从修理厂搬离,并于同年5月11日将修理厂的电源切断,致使修理厂无法经营,造成经济损失。故诉请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恢复供电,并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他人签订场地租用场地合同,用于其母用该场经营户**汽车修理厂;,现原告因修理厂被被告断电造成损失引起纠纷,而该修理厂工商注册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李**。原告既非业主亦非实际经营人,在诉讼时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故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第13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訾*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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