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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四川威远**有限公司连界支行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四川威远**有限公司连界支行(下称连界支行)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进行了审查。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原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设名。2012年12月3日,申请人与借款人**有限公司(下称金都宾馆)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金都宾馆向申请人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2月3日至2014年11月14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为保证合同的履行,申请人与二被申请人于2012年12月3日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二被申请人以其所有的位于威远县严陵镇顺城街451、453、455号营业房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其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其他应付款项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发生的费用,并于2012年12月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二被申请人所有的威远县严陵镇顺城街451、453、455号营业房的产权证号为分别为威远县房权证严陵镇字第201204075号、威远县房权证严陵镇字第201204074号、威远县房权证严陵镇字第201204073号房产及威国用(2012)第5508号、威国用(2012)第5509号、威国用(2012)第5510号土地使用权,其他项权证号为威远县房证严陵镇字第2012003401号。

2012年12月5日,申请人与借款人订立借据,约定借款时间自2012年12月5日至2014年11月14日,借款金额150万元,申请人于该日向借款人发放150万元借款。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9月22日,借款人尚欠申请人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184040.08元。申请人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法院裁定变卖或拍卖被二被申请人所有抵押房产,并就所得价款由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被申请人官大金、兰**称:申请人所称的借款事实、借款合同及相关的抵押登记事实无异议。同意申请人对抵押物予以拍卖或变卖,其拍卖或变卖所得的款项由申请人优先受偿。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与借款人金都宾馆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申请人与二被申请人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抵押人官大金、兰**以其所有的位于威远县严陵镇顺城街451、453、455号营业房为借款人金都宾馆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的抵押登记,其抵押权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u0026ldquo;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u0026rdquo;第一百九十五条u0026ldquo;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u0026rdquo;之规定,申请人四川威远**有限公司连界支行申请拍卖、变卖二被申请人的抵押财产,并对该款项享有优先偿权,应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设定担保的官大金、兰家红所有的威远县严陵镇顺城街451、453、455号营业房予以拍卖或变卖,申请人四川威远**有限公司连界支行对所得款在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官大金、兰**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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