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遂宁**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445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遂宁**民法院(2015)遂中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受理执行申请执行人张**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遂宁乾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返还定金人民币9000000元及利息,滞纳金人民币5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22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执行费人民币73051元。我院于2015年9月30日向被执行人遂宁乾宏**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被执行人遂宁乾宏**公司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

经查: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无存款,2015年2月6日遂宁市安居公安局以遂公(经)冻结(2015)6号财产通知书,在遂宁市安居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冻结了犯罪嫌疑人柯**在西部国际轻纺城所有的土地及房产。2015年3月16日安居公安局以(2015)遂安*(经)立字第216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四川弘**有限公司违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2015年4月17日安居公安局以遂安*(经)封字(2015)002号查封决定书,对遂宁**有限公司及四川弘**有限公司的土地、房产、机器设备等财产予以查封。现刑事案件侦办中。申请执行人无被执行人遂宁乾宏**公司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提供,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的财产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遂宁**民法院(2015)遂中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财产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