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冷定海与旷和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355-3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受理冷定海申请执行旷和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2013)安居民初字第1692号民事判决书】中,于2015年6月11日向被执行人旷和平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给付申请人工程款人民币395560元及利息,诉讼费人民币3600元,

被执行人旷**未按指定期间履行。本院经查询:被执行人旷**在银行有存款人民币18000元(扣除执行费人民币200元后已全部支付给申请人冷**)。旷**在车管、房管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尚欠申请人冷**人民币381360元及利息未付。申请执行人冷**亦未向本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旷和平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2013)安居民初字第169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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