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本院依据(2015)安居民初字第75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杨张**申请执行漆*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于2015年11月11日向被执行人漆*均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支付借款16200元及利息,执行费143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漆*均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经查询:漆*均在遂**银行内无存款,在遂**管局无房屋登记信息,在遂**车管所有登记在漆*均名下的川J88620小轿车一辆,并于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对登记在漆*均名下的川J88620小轿车依法进行了查封,因未能查找到该车具体下落未进行扣押。经征求申请执行人意见,其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提供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漆*均所有的川J88620小轿车采取查封措施后,因未能查找到其具体下落,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2015)安居民初字第75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