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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极**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遂宁市**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庆极**限公司不服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5)船山民管字第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重庆极**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被告重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合同关系。但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也就无协议管辖。因此,被上诉人基于与重庆**有限公司的合同对管辖的约定来起诉上诉人是无法律依据的。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u0026amp;amp;ldquo;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u0026amp;amp;rdquo;的规定,应由作为被告之一的上诉人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审原告遂宁市**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重庆**有限公司所签订的物资订货合同中关于纠纷解决的协议管辖的效力是否及于未签订该协议的本案上诉人重庆极**限公司。本案中原审原告遂宁市**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重庆**有限公司间签订的物资订购合同,其基础法律关系是合同类纠纷,从原审原告的起诉看其主要诉请是要求原审被告重庆**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货款及资金利息,其余被告包括本案上诉人作为合同的参与者或有关联关系而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在提出管辖异议时仅提出其未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遂宁市**有限公司建立合同关系,并未否认其作为原审被告主体身份。本案就全案而言作为买卖合同纠纷,审理的重点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遂宁市**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重庆**有限公司签订的物资订购合同的履行情况,因此应依据双方的管辖协议确定本案管辖,上诉人重庆极**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审的共同被告应受该管辖协议的拘束。原审法院作为物资订购合同中协议管辖约定的的供货所在地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依法拥有本案的管辖权。对此,本院已作出(2015)遂中民终字第529号民事裁定,对原审被告重庆**有限公司就此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上诉予以了驳回。综上,上诉人重庆极**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同时,原审裁定适用《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七条关于不变期间的相关规定处理管辖异议,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在被告提交答辩状期间收到了原审被告重庆极**限公司、重庆**有限公司同日分别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本应当一并审查处理却分别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属程序违法。但鉴于原审法院的其余审理程序合法且案件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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