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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赵*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照特别程序规定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异议权利告知书,由审判员独任审查,并于2015年11月18日召开了听证会。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参加了听证会。

经审查查明,被申请人与罗*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申请人赵*借款。2015年4月28日,经双方协商一致,该借款的借款人变更为被申请人,借款总金额为45万元,被申请人并向申请人书立借条一份。双方在借条中约定,该借款在2015年7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双方又约定还款时间延长至2015年8月底。2015年4月30日,被申请人岳**将其所有的位于阆中市保宁办事处北街、产权证号为XXXXXX的住房一套为在申请人处的借款办理了抵押登记,债权数额45万元,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双方认可对所设立抵押权的抵押物与其他人不存在权属争议。至今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其内容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设立的担保物权合法有效,担保财产范围明确,被担保的债权范围清楚,且履行期限已届满,申请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对被申请人岳**享有所有权的、位于四川省阆中市保宁办事处北街、产权证号为XXXXX号的担保房屋进行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赵*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4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申请人岳**负担。

当事人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十一月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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