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的(2015)兴民保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因申请人兴**医院于2015年10月30日以其他原因为由向本院提出解除保全申请,要求解除对被申请人易登英在中国人民**司兴文支公司的赔偿款65000元的保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兴**医院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解除对被申请人易登英在中国人民**司兴文支公司的赔偿款65000元的保全。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