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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建七**限公司与詹**承包合同纠纷案管辖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不服西昌市人民法院(2015)西昌民初字第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当交由上诉人住所地的郑州**民法院进行审理。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郑州**民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詹**起诉时提供的证据表明,其与中建七局安**海麓镇项目部于2011年8月5日签订了《民工食堂承包合同》,原审裁定认定双方为承包合同关系且合同履行地在西昌市正确。西昌市是本案承包合同的履行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是上诉人中建七**限公司的住所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u0026ldquo;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u0026rdquo;的规定,西**民法院和郑州**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u0026ldquo;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u0026hellip;u0026rdquo;的规定,被上诉人詹**向西**民法院提起诉讼,西**民法院受理此案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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