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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李**与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的(2013)乐至民初字第18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义务,2015年11月4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借款本金535000元及利息。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负责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责令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日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通过四川**民法院司法查控系统及在乐至县各金融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无存款信息;本院在乐至县房管部门进行查询,除被执行人有已被本院查封的位于乐至县天池镇房屋外,被执行人无其他房产登记信息;本院在乐至县车管部门进行查询,被执行人无车辆信息。另查明,被执行人蒋**乐至县农业局工作人员,本院依法提取给执行人工资收入1200元。2015年11月30日,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告知申请执行人在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申请执行人应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的线索,并参与本案应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听证。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的线索。现被执行人仍未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535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91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除提取的被执行人工资外,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5)乐至执字第56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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