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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司兴义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胡*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司兴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已作出的(2014)黔义民商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贵A0**1S号小型轿车系原告所有。2014年5月28日,原告之妻靳**原告为贵A0**1S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予以承保,并签发保险单和提供了相应保险条款。该商业险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8日24时止,具体的承保险种有机动车损失保险(A)(保险限额为3636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B)、不计免赔率(M)覆盖A/B等。其中《中国人**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机动车损失保险(一)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五)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第十条以加黑加粗方式规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八)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另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的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靳**原告在该声明下方的投保人签名或签章处予以签名并按约足额支付了保险费。2014年7月24日,原告从兴义驾驶贵A0**1S号车到贵阳,当车辆行驶至贵阳市花溪区孟关时,因天降暴雨,道路被淹致车辆熄火。原告即向被告报险和拨打车辆救援电话。被告已出险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察,其勘察意见为:“车辆系涉水时熄火,但投保人表示未发动过,出勘人员即告知若发动机损坏为保险责任除外责任”。后救援单位将贵A0**1S号车拖至贵阳宝**服务中心。在对车辆维修前,经被告定损涉水修理费为16549元,其他损失则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如要修理,原告需自付费用。后原告要求贵阳宝**服务中心对车辆进行维修,其自行找保险公司进行协商。2014年9月12日,贵A0**1S号车修复完毕,原告支付了全部修理费49396元。后被告出具损失情况确认书,对车辆具体的更换零部件、辅料费、修理工时费等进行定损,定损金额合计仍为16549元。由于被告未全额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49396元,并按照月利率0.8%从2014年9月24日起支付损失至保险金付清日止和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经审理认为,原告所有的贵A0**1S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被告予以承保并签发了保险单,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在自愿基础上订立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按约并足额交纳了保险费,保险标的贵A0**1S号车在保险期间因暴雨被淹造成的损失应属于被告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以勘察照片中的连杆弯曲为据,辩解原告存在二次启动情形,并以此根据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八)项之规定对发动机损失予以拒赔。该保险条款系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格式条款,虽然被告依法向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但被告还需举证证实保险标的发动机损失系原告二次启动造成。机动车二次启动并非导致连杆弯曲的唯一因素,因此仅以连杆弯曲并不足以得出本案存在二次启动车辆的情形。另在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已经派员出险和查勘,在未能与对方就事故原因或赔偿达成一致协议的情况下,如认为发动机损失系二次启动保险车辆造成,完全可以在车辆修理前依法进行鉴定,现贵A0**1S号车己修复,重新鉴定已不可能,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被告的拒赔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主张的保险金49396元,系保险事故发生后的直接损失,属于被告承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理赔范围,原告亦提供了《贵阳宝**务有限公司账单预览(修理明细表)》、《贵州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形成证据锁链予以证实车辆维修及实际产生的维修费,同时该数额并未超过机动车损失险的363600元,故予以支持。对原告以被告逾期支付保险金要求其按月利率0.8%从2014年9月24日起赔偿利息损失至保险金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本案中,在原告作出核损后,原、被告因保险金额产生纠纷,显然双方在事故发生后尚未达成任何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故不存在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保险金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按月利率0.8%支付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由被告中国人**司兴义支公司赔付原告胡**A0**1S号车的保险赔偿金人民币49396元;2、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2元,减半收取526元,由原告胡*承担26元,由被告中国人**司兴义支公司承担500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被告中国人**司兴义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理由:根据本保险合同第十条“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八)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的约定,在汽车发动机进水后再次启动的损失和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上诉人对不属保险赔偿责任的损坏履行了告知义务,而被上诉人对不属保险责任赔偿的主张,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胡*二审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中国人民**司兴义支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的保险责任。

本院认为,首先,经查明上诉人中国人民**司兴义支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条款》“保险责任”部分第六条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一)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五)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十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八)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本条款并未对“暴雨”作进一步解释,涉案保险合同并未将保险车辆的发动机排除在保险标的之外,发动机作为车辆不可缺少的部件,其所受损失也应当视为保险车辆损失的一部分。

其次,保险公司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当合同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的解释时,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在投保车辆损失险而发动机进水导致的损失不能获赔的情况下,被保险人仍坚持投保,表明其对该条款的法律后果认识不足,上诉人作为保险条款的提供方,应将该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向其作出解释,提醒其审慎选择该项保险,并告知投保人该部分损失需通过购买其他险种予以保障,使投保人明确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向被上诉人提示即使投保车损险,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亦不能获赔,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故涉案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三,暴雨与发动机进水属于不同的事件,依照涉案保险合同的约定,所导致的法律后果也不同。本案中依据查明的事实,暴雨是造成被上诉人车辆事故的唯一近因。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约定因雷击、暴雨等造成的车辆损失属于保险责任,在免责部分又约定发动机进水造成的损失,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在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发动机进水非系暴雨造成的情况下,只单纯主张发动机进水免责,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应当承担本案的保险责任。对于上诉人上诉所提的汽车发动机进水后再次启动的损失和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因贵阳宝**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贵A0**1S水淹车出现处理情况证明》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对不属保险赔偿责任的部分未提出异议,在上诉人未能与被上诉人就赔偿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如认为案涉车辆存在发动机进水后二次启动并扩大了损失,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现该车己修复,重新鉴定已不可能,对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分配举证责任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上诉人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被上诉人在事故现场第一时间内向上诉人报案,上诉人亦到现场确认,应确认为保险事故,被上诉人因此造成的自身车损,上诉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被上诉人保险金。上诉人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2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承担。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判决送达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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