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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等人与张*、杨某某债务纠纷五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作出(2012)普民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u0026ldquo;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被告支*、张*、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四被告承担。u0026rdquo;该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王某某、支*、张*、邓*未按判决书履行义务,申请人普安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于2012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2年7月6日以(2012)普法执字第254号执行案件立案执行。

本院于2014年5月5日作出(2014)普*初字第29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u0026ldquo;一、被告杨某某于2014年11月6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胡**啤酒款53455元。二、原告李*自愿放弃借款利息。案件受理费1136元,减半收取568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u0026rdquo;该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杨某某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申请人胡某某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以(2014)普法执字第415号执行案件立案执行。

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2014)普*初字第6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u0026ldquo;一、被告张*、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谢某某借款本金289500元,利息28950元,本息合计318450元;二、对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6272.50元,减半收取3136.25元,由被告张*、杨某某负担。u0026rdquo;该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张*、杨某某未按判决书履行义务,申请人谢某某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以(2015)普法执字第84号执行案件立案执行。

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普*初字第56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u0026ldquo;一、被告张*自愿从2014年8月25日起每月偿还原告李*借款人民币1000元,直至清偿借款本金20000元时止。二、原告李*自愿放弃借款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u0026rdquo;该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张*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申请人李*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以(2015)普法执字第118号执行案件立案执行。

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4)普*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u0026ldquo;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郭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支付利息2600元,本息合计12600元;二、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u0026rdquo;该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杨某某未按判决书履行义务,申请人郭某某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2日以(2012)普法执字第189号执行案件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

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张*在中国工**限公司普安支行开立存款账户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截止于2015年7月16日,账户内有可用存款余额9391.79元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u0026gt;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2012)普法执字第254号、(2014)普法执字第415号、(2015)普法执字第84号、(2015)普法执字第118号、(2012)普法执字第189号五案合并执行。

二、划拨被执行人张*在中国工商**普安支行的存款账户内存款9390.00元,户名张*,账号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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