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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西南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险黔西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岑*、刘**、吴**、原审被告何**、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5)黔义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岑*驾驶贵EC**5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刘**)由兴义市洛万乡往仓更镇方向行驶,同日9时50分许,行驶至洛万乡往仓更镇方向1KM处(小地名田*)时,与对向由何**(准驾车型C1)驾驶的贵E8**00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刘**、岑*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18日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4)第3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岑*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何**无事故责任;岑*的法定代理人岑德录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申请复核,2014年9月26日黔西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维持的州公交复字(2014)第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岑*受伤后被送往兴**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共产生医疗费45322.29元。2014年12月4日兴**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分别作出(2014)临鉴字第392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和(2014)临鉴字第393号《后续治疗费评估意见书》,评定岑*的伤残等级为一处十级伤残(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后续治疗费(复诊摄片、取内固定物)约需7000元人民币,岑*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刘**(吴**的配偶)系本案肇事贵EC**5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其长期将该车停放在自家院坝内(车钥匙放在家里的书柜中),事发当日刘**、吴**之子刘**驾驶该车外出后又交由岑*驾驶;刘真福系贵E8**00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太平**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2014年12月26日,岑*的法定代理人岑德录、黄**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刘**、吴**、何**、刘**、太平**南支公司赔偿岑*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73263.85元。刘**、吴**以已经尽到合理监管义务,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刘**生前并无任何个人财产;不认可岑*的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护理费应以77.3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交通费可在300元以内酌定为由进行答辩。何**以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具体的赔偿项目,与刘**、吴**的意见一致为由进行答辩。刘**以将贵E8**00号小型轿车出借给何**使用并无过错,且其在太平**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即便承担责任,也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对于具体赔偿项目,与刘**、吴**的意见一致为由进行答辩。太平**南支公司以何**在本案事故中无责任,同意在交强险11000元的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续治疗费虽被评定为约7000元,但尚未实际产生,应当以实际发生后的发票额为准进行核算;交通费须提供正式票据,否则不予认可;对于其他具体赔偿项目,与刘**、吴**的意见一致为由进行答辩。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兴公交认字(2014)第3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由黔西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后已予以维持,且经调查核实,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正确,责任划分适当,故应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岑德录、黄**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责任划分失当”,并据此提交了一张事故现场照片,但该事故现场照片在直观上无法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贵EC**5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驾驶人情况,同时基于该事故现场照片的静态性特征,也无法证实贵E8**00号小型轿车为何在事故发生时瞬间处于道路的中间位置等一系列案件事实的全貌,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岑德录、黄**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刘**已就贵E8**0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太平**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先行赔偿;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参考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前述事故责任认定,确定由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岑德录、黄**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刘**作为本案肇事贵EC**5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被告吴**作为该车的共同共有人,明知其子刘**系未成年人,因疏于管理致使刘**驾驶该车外出后又交由原告驾驶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刘**、吴**对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过错,综合考量全案后,对于前述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岑德录、黄**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部分,确定由被告刘**、吴**共同分担10%的民事责任。

另外,被告刘**虽系贵E8**00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但从审理查明的事实分析,尚不能认定被告刘**向被告何**出借贵E8**00号小型轿车存在过错,同时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前述事故责任认定已明确被告何**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事故责任,加之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刘**、何**存在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其他法定情形,故被告刘**、何**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的问题。本案所有被告虽在庭审中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一处十级伤残)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存有异议的具体理由,同时也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兴**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4)临鉴字第392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属于原告第一次治疗终结后对其伤情所作的客观评定,符合鉴定时机,且鉴定人具有鉴定资格、鉴定机构具有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故本案应以十级伤残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兴**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4)临鉴字第393号《后续治疗费评估意见书》已明确“岑*的后续治疗费(复诊摄片、取内固定物)约需7000元人民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三款“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参照本地同级别医院的收费状况后,综合确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6500元。

关于护理费和就医交通费的问题。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其护理费标准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的相关统计数据后确定为78.79元/天;原告虽未举证证明其本人和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原告入院、出院和住院治疗期间已实际产生就医交通费500元,但考虑到交通费也是属于客观上必然会产生的费用,且原告主张的此项数额也较适当,故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是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必要条件。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被评定为一处十级伤残(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年仅14周岁,在今后的人生道路中必然会造成原告在精神上的严重痛苦,符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要件,但虑及原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这一事实后,酌情支持1500元。

此外,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和病历复印费由于被告均不持异议,且经审查数额适当,故确定以原告主张的数额计入其损失总额。

综上所述,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造成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

1、医疗费45322.29元;

2、护理费2206.12元(78.79元/天28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

4、后续治疗费6500元(酌情确定);

5、就医交通费500元(酌情确定);

6、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酌情确定);

7、鉴定费1300元;

8、病历复印费67元;

9、残疾赔偿金10868元(5434元/年20年10%)。

前述1-9项共计69103.41元。由于原告岑*与(2015)黔义民初字第38号案件中的原告之子刘**同因本次交通事故同车受伤,且两案损失总额累计已超过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原告之子刘**案的损失额为286058.71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太**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的122000元应由被侵权人刘**和岑*按损失比例进行分配,其中本案原告分配交强险122000元的占比为19.50%(69103.41元355162.12元),进而确定本案原告具体分配23790元(122000元19.50%);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45313.41元(69103.41元-23790元),由被告刘**、吴**共同承担10%的民事责任即4531元(45313.41元10%),余下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中国太平**西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岑*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就医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病历复印费和残疾赔偿金共计23790元;2、被告刘**、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岑*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就医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病历复印费和残疾赔偿金共计4531元;3、驳回原告岑*的法定代理人岑德录、黄**对被告刘**、吴**、中国太平洋**西南中心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4、驳回原告岑*的法定代理人岑德录、黄**对被告何**、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4元,减半收取212元,由原告岑*的法定代理人岑德录、黄**承担162元,被告刘**、吴**共同承担50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太平**南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保险车辆贵E8**00车驾驶员在本案中无责任,且根据交强险分项限额,上诉人针对本案交通事故在交强险范围内只承担12000元的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岑*的法定代理人岑德录、黄**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二审未进行答辩。

被上诉人吴**二审未进行答辩。

原审被告何**二审未进行答辩。

原审被告刘**二审未进行答辩。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太平**南支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分责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因此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仅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被保险人对构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进行区分,也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且最**法院在2012年9月17日公布的《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三部分“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中并没有明确在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范围时,需要区分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情况,也没有明确对受害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请求,人民法院不能支持。因此,本案中保险公司基于交强险而承担赔偿责任时,不区分责任及分项的情况较为符合交强险的设立目的,故本院对上诉人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4元,由上诉人中国**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判决送达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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