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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毛**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莫**与被告毛**、张**、郭**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莫**的委托代理人龚*、钟*,被告毛**的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莫**起诉称:奉化市人民法院(2014)甬奉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查明,2013年12月3日原告与张**结婚时在中国银**支行账号为3677的账户余额为31955.59元,2014年6月30日两人离婚时余额为329224.21元,对于婚后存入的297268.62元,因原告未提供该存款系其个人财产的充分依据,为此认为是原告与张**的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认为,该账户在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6月30日存入的297268.62元不是原告与张**的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系原告个人财产,理由如下:一、执行异议组织听证时,奉化市人民法院出示的原告在中国银**支行账号为3677的账户流水清单,不能显示该账户资金进出的实际用途,奉化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在未掌握原告该账户资金实际用途的情况下,光以该账户资金从原告结婚登记日到离婚登记日期间的差额就简单推定原告与张**婚后有夫妻共同收入,是明显缺乏事实依据的。原告认为,要掌握交易事实,可以向中**行提取交易详单,能够清晰反映出该账户内资金进出与原告和张**的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关系。二、根据该账户交易详单,原告结婚前该账户余额虽仅为31955.59元,但是原告婚前有多笔对外借款,这些债权所产生的利息,婚后仍属于原告一方所有,并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截止2013年11月28日,原告该账户内个人存款余额为1031955.59元,2013年11月29日,原告通过该账户向案外人许**出借1000000元。2013年12月13日,许**向原告该账户还款1507500元(包括归还之前另一笔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7500元),是原告婚前个人合法财产的实现,仍属于其个人所有。单从这笔个人借款情况来看,原告所享有的个人婚前对外借款就有1500000元,远远超出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张**离婚时该账户内余额329224.21元。因此,该账户反映的情况说明原告与张**结婚期间,原告该账户内个人财产不增反减,不存在增加夫妻共同财产297268.62元的事实。三、2013年12月1日,原告与张**结婚前签订过婚前财产协议书,明确约定原告有宁波**限公司(原告持股78%)、宁波顺**限公司(原告持股49%)、宁波森**有限公司(原告持股70%)流动资金系原告婚前财产。原告在中国银**支行账号为3677的账户平时主要用于原告与上述参股企业之间的流动资金周转,该账户交易详单印证了原告通过该账户与宁波**限公司、宁波顺**限公司、宁波森**有限公司有频繁的资金往来关系。因此,结合婚前财产协议约定,该账户中存款无论如何情况,均反映的是原告个人财产变化的情况,不能认定为原告与张**夫妻共同财产。四、原告与张**结婚期间,通过中国银**支行账号为3677的账户对外多次大额借款。原告分别于2013年12月5日向中国平**有限公司借款400000元,于2014年6月18日向中**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000000元。原告认为,在该账户内多出这1400000元的同时,自己个人也欠下了中**行等金融机构1400000元的债务,就个人财产总额来讲并没有增加,更不存在夫妻共同收入。综上所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一、要求确认原告在中国银**支行账号为3677的账户内所有存款系原告个人财产;二、要求终止对原告在中国银**支行账号为3677的账户内148634.31元存款的执行;三、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莫**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奉化市人民法院(2014)甬奉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对该执行裁定依法享有诉权,因原告在听证时没有提供银行交易详单,法院没有认定讼争的存款系原告个人财产,同时证明被告毛**申请执行的借款系张**的个人债务,与原告无关。2、奉化市人民法院(2013)甬奉商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张**所负债务为其个人债务,与原告无关。3、原告在中国银**支行账号为3677的账户交易详单(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6月20日)及2013年11月29日转账汇款详情单1份,用以证明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6月20日该账户内交易的时间、金额及实际用途:原告婚前通过该账户向许**出借1000000元,婚后通过该账户收回上述借款,该笔还款系原告个人财产,并非与张**的夫妻共同财产;2013年12月6日,原告通过该账户向中国平**有限公司贷款400000元,2014年6月20日通过宁波森**有限公司汇给原告的1000000元贷款也是原告个人财产,这两笔贷款说明原被告结婚期间的1400000元收入其实是原告的贷款,同时也增加了原告的债务,不应该认定是共同财产的增加;银行交易详单同时证明该账户资金进出是原告关联企业的日常流动资金周转使用,并未用于原告与被告张**的夫妻共同生活。4、中国平**有限公司批单2份及汇款清单1份,用以证明2013年12月6日通过转账收入的400000元系原告向该公司的贷款。5、中国**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1份、查询结果1份,用以证明2014年6月20日原告中国银**支行账号为3677的账户收到的1000000元是宁波森**有限公司的贷款,在本案起诉之前该贷款还没有归还。6、婚前财产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与张**结婚前对婚前、婚后财产作了约定。7、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

被告辩称

被告毛**答辩称,一、对原告诉称婚前债权的收取及贷款问题。2013年12月13日,案外人许**汇入1507500元,原告认为是归还婚前债权以及银行、保险公司贷款所得系个人财产,应当在共同财产内剔除。被告认为还债及贷款属实,但在其后的交易中有多次大额款项的支出,原告未作解释,而且支出数额远远超出还款和贷款的数额,因此不能断章取义的看单笔或几笔的交易,而应当对交易账单收支进行逐笔核实用途来源。因为原告与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金存款14笔计956230元,离婚时只有329224元,交易详单显示差额部分的支出均是出借或投资,没有生活消费,很明确都是共同财产,不但需要驳回原告的起诉,还应当追加执行。因为执行裁定时,原告没有提供交易详单,被告不知具体交易往来,所以没有起诉,在本案中也不能一并处理,但是对基本事实请求法庭一并查清,待日后向执行局反映,另行追加。二、被告对婚前财产约定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具体在质证阶段发表意见。三、法院冻结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而原告只提供了6月20日的账单,被告希望能提供之后的账单,以作书面核实。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请求法庭驳回。

被告张**、郭**未提出答辩。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做如下认定:被告毛**对证据1、2、4、5、7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毛**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交易详单不仅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还证明有支出及花费,同时还有其他汇入的款项;即使是原告关联企业的收入也可以认定为共同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从该证据的内容来看,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毛**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婚前财产协议书在婚姻登记机关没有备案,张**也承认该协议书是后来补签的,即使有该协议书,也与被告无涉。本院认为,被告毛**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被告张**、郭**原系夫妻,2012年12月14日登记离婚。被告张**在2007年至2011年期间向被告毛**借款共计600000元,因未按约还本付息,毛**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7月5日作出(2013)甬奉商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张**、郭**归还毛**借款6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毛**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2013年12月3日,莫**与张**登记结婚,毛**向本院申请执行莫**与张**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裁定冻结莫**在中国银**支行账号为3824的账户内存款600000元,实际冻结374329.5元,未冻结225670.5元;于2014年7月1日裁定冻结莫**在中国银**支行账号为3677的账户内存款400000元,实际冻结229224.21元,未冻结170775.79元。账号为3677的账户在2013年12月3日原告莫**与被告张**结婚时余额为31955.59元,2014年6月30日双方离婚时余额为329224.21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入297268.62元。莫**认为张**的债务系其个人债务,而法院裁定冻结的款项系莫**的个人财产,故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要求法院解除对其名下银行存款的冻结。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甬奉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一、中止对案外人莫**在中国银**支行账户3824内存款的执行;二、对案外人莫**在中国银**支行账户3677内存款,除148634.31元外,中止对其余存款的执行;三、驳回案外人莫**的其余异议请求。莫**不服该裁定,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另查明,原告在与张**结婚前,双方于2013年12月1日签订婚前财产协议书一份,对双方的婚前财产范围作出约定,并约定上述婚前财产及其所产生的分红、收益归女方所有,婚后与男方无关,婚后男女双方的个人收入由各自享有,互不搭界,婚后双方自愿赠与的除外。同时约定婚前各自名下的债权、债务归各方享有与承担,婚后因婚姻生活家庭开支产生的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婚后因各方名下的投资及个人借款,不论所得是否用于婚姻生活,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各自承担,男方保证婚后不参与、不干涉女方所有的上述企业的经营管理。2014年6月30日,莫**与张**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被告毛**申请执行的借款,系被告张**与原告莫**结婚之前所负的个人债务,被告毛**有权就被告张**的个人财产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及生产、经营的收益等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虽然原告莫**与张**结婚前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但该约定只对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原告莫**与被告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在中国银**支行账号为3677账户内的297268.62元存款,应认定为原告莫**与被告张**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享有一半的份额,申请执行人有权对其中的一半148634.31元申请执行。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莫**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73元,由原告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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