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崔*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4)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及其辩护人郭**、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为帮助其子崔*某抢回与前妻江*乙所育之子,于2012年9月5日18时许*同崔*某2(已判)等人持木棍等工具,进入即墨市某某镇某某村江*甲家中,将江*甲及其妻王*、女江*乙打伤,致江*甲颅骨骨折、硬膜外、硬膜下血肿及蛛网膜下腔出血。经法医鉴定,江*甲身体损伤构成轻伤;江*乙、王*身体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崔*于2014年10月30日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投案自首,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相关证据。

被告人崔*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崔*投案自首,到案后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调处,由被告人崔*赔偿被害人江**、王*、江*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已付清。被害人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证人唐*、张*等多人的证言,同案犯崔*某2的供述,法医学鉴定书及病历,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证明被告人崔*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伙同崔*某2等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案发后投案自首,到案后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判前调查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崔**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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