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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等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4)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沈*乙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及其辩护人沈**、被告人沈*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8日,被告人沈*甲与被害人姜*甲签订离婚协议(结婚时,未办理登记),后二人分居。2014年6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沈*甲、沈*乙(沈*甲之父)为劝被害人姜*甲与被告人沈*甲继续生活,伙同他人赶至梁山县某家属院,强行闯入被害人姜*甲、丁*(姜*甲男朋友)租住的房屋内,在劝说未果的情况下,殴打二被害人,并拿走手机、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经鉴定,被害人姜*甲、丁*的伤均属轻微伤。

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沈**、沈**在其家中被民警抓获。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害人姜**、丁*的陈述,证人姜**的证言,被告人沈**、沈**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沈*乙伙同他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沈*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该案系由民间矛盾处理不当引发,被告人沈*甲自愿认罪,并具有自首情节,且丁*、姜**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并有过错,对其应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沈*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沈**、沈**已赔偿被害人姜**、丁*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并退还拿走的手机一部、身份证二件、银行卡一张,被害人姜**、丁*均对被告人沈**、沈**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沈*乙在开庭审理中均予供认,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姜**、丁*的陈述,证人姜**的证言,(梁)公(法)鉴(临床)字(2014)第321、32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沈**、沈*乙的供述,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沈*乙伙同他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该案系由民间矛盾处理不当引发,被告人沈**、沈*乙庭审中自愿认罪,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沈*乙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地均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沈**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沈**具有自首情节,丁*、姜**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并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沈*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沈*乙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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