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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5)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常某因与同村村民孙*有矛盾,于2015年2月15日20时许,酒后来到位于即墨市某街道办事处某村孙*家门口,踹坏孙*停在门口的轿车车门后,强行踹开街门、拽坏纱网门进入孙*家中,并与孙*发生厮打。在厮打中损坏暖瓶、水壶、衣服等物品一宗。经物价认定,被毁损物品价值人民币2259元。

另查明,被告人常某于2015年5月11日被抓获归案。

本案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已经调解处结,被害人不要求追究常*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作案现场照片,被害人孙*的陈述,证人赵*、王*的证言,物价鉴定结论,和解协议书、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证明被告人常*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针对被告人常*的量刑事实和情节,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常*案发后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毁损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常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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