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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范*等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范*、武*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范*、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1日9时许,被告人赵*、范*、武*因受他人委托向被害人王*(男,32岁,住肥城市建设小区5号楼1单元502室)追偿债务,经事先预谋而进入王*位于建设小区的住宅直至2014年10月3日离开。期间,被害人王*家人多次要求三被告人退出王*住宅未果。三被告人还未经王*及其家人允许更换其住宅门锁。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陈述,证人尹*证言,视频光盘一张及光盘制作说明,肥城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办案情况说明4份,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借款合同等书证一宗,照片一宗,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范*、武*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范*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武*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泰安**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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