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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非法侵入住宅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荆*宽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宫宝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荆*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3日21时许,被告人荆**在吴某某(已判刑)要求下帮助吴某某到刘*甲家中讨要彩礼并与刘*甲及其家人发生纠纷,造成刘*甲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甲的伤情为轻微伤。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荆**被传唤到到尉氏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有尉氏县人民法院(2013)尉刑初字第406号刑事判决书,(2014)鄢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刘*甲、刘*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甲的陈述,被告人荆**供述,同案人吴某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荆**伙同他人非法侵入住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荆**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荆*宽辩称,是吴某某让去帮忙要账的,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21时许,被告人荆*宽伙同吴某某(已判刑)、李**(在逃)非法进入刘*甲家中并与刘*甲及其家人发生厮打,造成刘*甲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甲的伤情为轻微伤。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荆*宽被传唤到到尉氏县公安局。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在卷佐证:书证-尉氏县人民法院(2013)尉刑初字第40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吴某某判决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荆**身份年龄情况,(2014)鄢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荆**的前科情况及2014年7月15日刑满释放的事实,证人刘**、刘**等人的证言证明现场情况,被害人刘**的陈述证明吴某某等人进入其家中并与其及家人发生争执的事实,被告人荆**供述证明帮助吴某某讨要彩礼并与刘**及其家人发生争执的事实,同案人吴某某的供述证明让荆**帮助讨要彩礼并与刘**及其家人发生纠纷的事实,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刘**的伤情为轻微伤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荆*宽伙同他人非法侵入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荆*宽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荆*宽在本次犯罪过程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亦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荆*宽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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