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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非法侵入住宅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尉检刑诉(2013)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宫保针出庭支持公诉,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荆某某(在逃)、李**(在逃)非法进入刘*甲家中并与刘*甲及其家人发生厮打,造成刘*甲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甲的伤情为轻微伤。2013年4月19日,被告人吴某某被传唤到到尉氏县公安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吴某某供述、被害人刘*甲的陈述证明、证人刘*乙、刘*丙等人的证言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年龄。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吴某某辩称,他和荆某某、李**是在2013年4月3日晚上8、9点钟进入刘*甲家中的,当时是刘*丙开的门,其没有参与打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2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荆某某(在逃)、李**(在逃)非法进入刘*甲家中并与刘*甲及其家人发生厮打,造成刘*甲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甲的伤情为轻微伤。2013年4月19日,被告人吴某某被传唤到到尉氏县公安局。2013年11月14日,刘*甲出具材料一份自愿放弃对吴某某民事赔偿的请求。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明其进入刘*甲家中并与刘*甲及其家人发生争执的事实;2被害人刘*甲的陈述证明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进入其家中并与其家人发生争执的事实;3、证人刘*乙、刘*丙等人证言证明被告人吴某某进入刘*甲家中并发生争执的事实;4、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被告人的年龄身份。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严重妨害了他人的居住和生活安宁,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的辩解理由因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人吴某某有犯罪前科,依法应从重处罚,但是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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