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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非法侵入住宅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诉刑诉(2014)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4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因其打电话骚扰同村村民刘某某妻子郭某某,郭某某发短信辱骂杨某某一事,非法进入刘某某家说事,遂引发争执,杨某某将刘某某打伤,经鉴定,刘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应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左右有期徒刑,并可适用缓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受害人,并取得被害人刘某某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因其打电话骚扰同村村民刘某某妻子郭某某,郭某某发短信辱骂杨某某一事,非法进入刘某某家说事,遂引发争执,杨某某将刘某某打伤,经鉴定,刘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供述称2014年7月14日前的几天,我给郭某某打了一个电话,她没有接,给我发了个短信骂我。我老生气,从家里出来,在村商店门口处杨*1家墙上写了些字骂郭某某。2014年7月14日下午五、六点钟,我去刘某某家,到他家门口,我说“刘某某,你出来,你看看这个信息”。刘某某说“我不找你的事吧,你还来找我的事来”。他掂了把菜刀出来,我上去搂住他,把他的菜刀夺扔了,刘某某又回到家从门后拿了张**,朝我头上砍了一下,铁锨把折了,我从刘某某的手中夺过折的铁锨把,朝刘某某打了一下,没打住,刘某某跑家里了,我撵到刘某某家院内,将刘某某摁倒在地上,掐着他的脖子,高某某去把我拉起来,我回家了,走时我把门口的菜刀拿到我家了。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陈述称2014年7月14日下午6点半左右,俺村的杨某某进到我家,我在上房屋檐下坐着,杨某某立在我家上房的台阶中间处,他拿着手机对我说“你瞅瞅,你妻子给我发的短信,她骂我”。我说“12号你给我妻子打电话没有”?杨某某说“打了”。接着杨某某蹿到我跟前,用拳朝我身上打,我用胳膊挡住,杨某某打了两下抓起我家上房屋檐下放的菜刀,朝我砍,我拿了个凳子挡了一下就往院外跑,我跑到院外,杨某某掂着刀追到院外还朝我砍,我又跑回家,在院门后拿了张**,杨某某把我的铁锨夺了,我又在我家院内西边的车棚下拿了张**,我俩拿铁锨对打,打了不到一分钟,杨某某拿的铁锨把折了,把我拿的铁锨打掉在地上了,杨某某把我摁倒在我家院内,我仰面躺着,杨某某骑到我身上,双手掐住我脖子,掐的我上不来气,后高某某去了,杨某某还不松手,他又掐了一会才把我松开,拿着我家的菜刀走了。只顾打来,我也不注意,后来我发现头部左侧流血了。左脸也烂了。

3、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2日上午,杨某某又给我打电话,他打了三、四次,我接了一下,杨某某在电话上骂了我一句就挂了。吃过午饭,我给杨某某发了个短信骂他。2014年7月14日晚上7点左右,我儿子刘*1给我打了个电话说“杨某某到咱家把我爸砍了”。

4、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4日下午,我到大门口吃饭,听见刘某某家像在打架,到刘某某家见刘某某在院子里躺着,杨某某在刘某某身上骑着掐着刘某某的脖子,刘某某抓着杨某某的裆部,我到那就把他俩的手掰开,把他两拉起来,把杨某某推走了。

5、照片。证实被害人刘某某受伤情况及杨某某在村里书写的辱骂郭某某的情况。

6、扣押决定书。证实侦查人员从杨某某处扣押菜刀一把。

7、手机通讯明细。证实案发时间段杨某某与刘某某妻子郭某某通话情况。‘

8、汝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刘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9、谅解书、撤诉书、收到条各一份。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10、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前科。

以上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未经他人允许,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妨害他人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全,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参考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及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意见,考虑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对所居住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杨某某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参考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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