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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非法侵入住宅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5)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翟梦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至2015年7月期间,被告人樊某某多次采用翻墙、撬门的方式,进入登封市东华镇袁**某某家中,寻找到宋某某的衣物进行自慰。宋某某发现并让村干部袁某某批评樊某某后,其仍先后多次进入宋某某家中。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樊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宋某某、袁某某的陈述;证人袁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某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樊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7月期间,被告人樊某某多次采用翻墙、撬门的方式,进入登封市东华镇袁**某某家中,寻找到宋某某的衣物进行自慰。宋某某发现并让村干部袁某某批评樊某某后,其仍先后多次进入宋某某家中。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某、袁某某的陈述;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及情况说明;被害人宋某某的衣物照片;登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樊某某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樊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樊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樊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原被羁押的8日已予折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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