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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非法入侵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永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永及其辩护人王**、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5月12日晚上7时许,被告人杨**误以为邻居被害人陈*家有人往其房顶扔东西,酒后到位于漯河市召陵区万金镇杨庄村陈*的家中,从陈*家厨房拿了一把菜刀,掐着陈*的脖子对其进行威胁,并将陈*的上衣领子撕破后,扔下菜刀离开陈*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请求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认罪。辩护人认为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被告人杨*永侵入被害人家中事出有因,后又主动离开,且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对被害人当庭表示歉意,请求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并提供有:被告人杨*永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的陈述;证人杨**、邢**、陈**等人证言;菜刀一把、撕破的T恤衫一件;被告人杨*永的年龄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召*(刑)勘(2014)17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5年1月8日,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将网上在逃人员杨**抓获,并临时羁押至2015年1月14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并持刀威胁他人,严重妨害他人正常生活和居住安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永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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