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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监所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4月下旬至5月24日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多次到位于渑池县某某小学北边家属楼某单元某楼某户的姚某某家中,以向李某某要账为由,在姚家中长时间停留和留宿,姚多次要求陈某某离开,陈某某拒不离开,并多次与姚某某发生争吵。2014年5月25日晚,陈某某伙同黄某某(另案处理)、张某某(另案处理)再次到姚某某家中,并在姚家中饮酒滋事,期间陈某某与姚再次发生争吵,姚电话报警后,出警民警到达姚家中,责令陈某某立即离开姚家,陈某某拒不离开,后出警民警将陈某某依法强制带离姚家。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出警情况说明,出警现场视频资料,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张某某、李**、孙某某的证言,孙某某辨认陈某某的笔录,渑池县公安局对黄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非法侵入姚某某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因犯诈骗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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