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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彭**非法侵入住宅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彭**非法侵入住宅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淮刑初字第1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2年12月11日下午17时左右,被告人程**因琐事与本村村民杨**发生争吵,后被告人程**、彭*追至杨**家中,与杨**、刘**夫妇发生撕打,分别将杨**、刘**打伤,经淮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的伤情为轻伤,杨**的伤为轻微伤。2013年9月29日被告人彭*赔偿了被害人刘**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程**的供述,在这个事之前我们两家就有矛盾,2012年12月11日下午5点多,因为杨**家的鸡叨我女儿,我女儿踢了他家的鸡的事,与杨**吵骂。在吵架的时,我给彭*打了电话,彭*回来后去找杨**,我听到骂声之后就去了杨**的家,看到彭*和杨**打在一块。2、被告人彭*的供述,具体那一天我记不住,我妻子程**给我打电话说给邻居吵架了,当时因为喝了酒就让王**开车把我送回家。到家后,见我妻子程**和杨**正在对骂,我就去杨**家问情况,杨**从家里拿出来一根木棍就砸在我的胳膊上了。我和程**走到杨**院内,杨**从堂屋里拿出来一个暖水瓶砸在我身上,然后我们双方就进行了撕打,打架之后我就回家并拨打了110报了警。3、被害人刘**证实,案发当天下午天刚黑,我听见彭*的女儿彭**撵俺家的鸡,因为这我丈夫杨**和程**他俩开始吵骂。过了有半个多小时,程**的丈夫回来了,他和程**、还有他闺女、另外一个我不认识的男的上我家来了,彭*和其妻子把我丈夫按倒在堂屋门口打了一阵子。我把俺丈夫往里屋拉,彭*夫妻俩和另外一个男的又去堂屋西间要打俺丈夫,俺丈夫拿个暖瓶摔了。当时程**进屋时手里还拿个砖头照我脸上打了三巴掌后,又用砖头照我头上砸了一下,把我砸倒了。同时证实2012年12月27日公安人员在其家提取的砖头就是程**砸伤其的砖头。4、被害人杨**证实,2012年12月11日下午5点半左右,彭*的女儿彭**撵俺家的鸡,程**说俺的鸡叨她闺女了,我和程**开始吵骂。后来程**的丈夫回来了,见了我就骂,然后就开始追着我打,他们一直追到我家院里,在堂屋门口把我打倒,用脚往我身上跺,后来我站起来了,去里屋拿个暖瓶朝他们砸,也没砸到人,我妻子去拉我时,彭*的妻子程**照俺妻子脸上打了几下,然后还用砖头把俺妻子脑袋砸流血了,彭*把俺家的门一脚跺开的。5、证人王**证实,案发当天6点多彭*给我打电话说家里有点纠纷,让我和他来临蔡。大概7点多来到彭*家,彭*去他邻居家了,我也跟着去了。彭*邻居家的门半开着,彭*到那家人院里骂了,我们走到那家人的堂屋里,那家的男的就拿个暖瓶朝我们砸来,暖瓶破了后开水崩我脸上了,彭*及他妻子和那家夫妻俩打架了,彭*和那家的男的打,彭*的妻子和那家的女的打,都在地上倒着的。我吧彭*拉回家了,彭*当时脸上有血。彭*的妻子也说头疼、头晕。6、被告人彭*、程**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撤销表。7、提取笔录证实,2012年12月27日上午10时20分在临蔡西街杨**家家中提取两块半截砖块。8、淮阳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现场提取的砖头上提取不到指纹。9、淮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刘**构成轻伤;被鉴定人杨**属轻微伤。10、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彭*赔偿被害人刘**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并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11、代理人提供了被害人刘**、杨**医疗单据共计款8420、65元;代理人提供了受害人的儿子从外地往返车票共计款2365元。

一审法院认为

淮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程**的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彭*的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程**上诉称,因不懂法而犯法且其认罪、悔罪,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理。其辩护人辩称,程**去受害人家的目的是劝解与二被害人发生争执的丈夫彭*,其行为不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均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在二审法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程**提交了悔过书,表示认罪、悔罪。关于程**的辩护人提出程**的行为不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的理由,经查,被告人程**、彭*未经杨**及其家人允许而没有法律依据强行进入其住宅并与杨**、刘**发生了厮打,其行为符合非法侵入住宅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程**及原审被告人彭*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本案系共同犯罪,上诉人程**与原审被告人彭*均系主犯。鉴于原审被告人彭*与被害人刘**、杨**达成了调解协议,并赔偿了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000元,且上诉人程**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量刑不当。上诉人程**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淮阳县人民法院(2013)淮刑初字第1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彭*的定罪量刑部分和对原审被告人程**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淮阳县人民法院(2013)淮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程**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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