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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xx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xx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xx和鹿邑县试量镇夏集行政村老集村村民朱某某(出生于1968年6月7日)于2011年在外打工时相识,2012年二人一起外出打工并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后被害人朱某某不愿意再和被告人孙xx交往,为了摆脱被告人孙xx的纠缠,被害人朱某某于2014年2月15日给被告人孙xx正在服兵役的儿子孙xx打电话让其劝劝孙xx,孙xx给被告人孙xx联系后,被告人孙xx以要求被害人朱某某从其手机中删除自己儿子的电话号码为由,于2014年2月22日凌晨2时许,翻墙进入到被害人朱某某家院内,先从被害人朱某某家厨房掂了两个煤气罐往朱某某家的堂屋内放煤气,企图诱骗被害人朱某某打开房门,诱骗未果后,便用事先准备好的斧子将被害人朱某某家堂屋西扇门下部砸烂并进入到房间内,见到被害人朱某某后用刀子逼其交出手机,并将朱某某左乳房划伤(经鉴定为轻微伤)。朱某某借孙xx搬其屋内的冰箱堵住砸烂的门洞之机,跑出卧室并喊人报警,被告人孙xx点烟时将煤气罐引燃,之后被告人孙xx掂着刀、斧子等物品翻墙逃走。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孙xx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表示认罪,要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xx和鹿邑县试量镇夏集行政村老集村村民朱某某(出生于1968年6月7日)于2011年在外打工时相识,2012年二人一起外出打工并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后被害人朱某某不愿意再和被告人孙xx交往,为了摆脱被告人孙xx的纠缠,被害人朱某某于2014年2月15日给被告人孙xx正在服兵役的儿子孙xx打电话让其劝劝孙xx,孙xx给被告人孙xx联系后,被告人孙xx以要求被害人朱某某从其手机中删除自己儿子的电话号码为由,于2014年2月22日凌晨2时许,翻墙进入到被害人朱某某家院内,先从被害人朱某某家厨房掂了两个煤气罐往朱某某家的堂屋内放煤气,企图诱骗被害人朱某某打开房门,诱骗未果后,便用事先准备好的斧子将被害人朱某某家堂屋西扇门下部砸烂并进入到房间内,见到被害人朱某某后用刀子逼其交出手机,并将朱某某左乳房划伤(经鉴定为轻微伤)。朱某某借孙xx搬其屋内的冰箱堵住砸烂的门洞之机,跑出卧室并喊人报警,被告人孙xx点烟时将煤气罐引燃,之后被告人孙xx掂着刀、斧子等物品翻墙逃走。

上述事实由经当庭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孙xx的供述,我和朱某某在2010年认识的,当时什么关系也没有,到2011年的时候我和朱某某发生了不正当两性关系,我们俩在一起三年,她当时给我儿子打电话,我不想让她给我儿子打电话,第一次她让我来鹿邑给她送五千块钱,第二次我是晚上来的,我白天从西华坐车来的鹿邑,我在四通镇买了斧子和刀想防身用的,等到晚上我才去朱某某的家,我掂着煤气罐往她屋里放煤气,是想吓吓朱某某,叫她开门,她还是不开,我就把她家的门砸了,见到朱某某之后我就给她要手机,想把我儿子的电话删掉,她没有给我,我就用刀拍了她三下,当时我的刀没有开刃,不知道怎么划到她的胸的。后来在我搬冰箱堵着堂屋门被我砸开一个洞时,她趁机跑出去了,我就在她家堂屋东间抽烟,点烟的时候把煤气罐点着了,我就跳墙跑的。

2.受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2月22日凌晨2点半左右,我自己一人在家里一楼东间内睡觉,被一声破门的声音惊醒了,孙xx右手拿着一把铁斧子,用斧子刃压在我脖子上,他向我要手机,随后把手机放进他的裤子右口袋里并用铁斧子砸了我右手手腕一下,他问我为啥给他儿子打电话,他还威胁我不让我报警,在他去堂屋推冰箱时,我趁机从门洞下边钻出去,同时我喊人说我家进贼了,然后,我就用李xx的手机打110报警了,后来试量派出所的民警来到之后,发现我家堂屋东间煤气罐火着的很大,派出所的民警就打了119电话,随后我发现我桌子上的一万九千元不见了。

3.证人任xx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22日凌晨2点半左右,我和我妻子朱xx正在家休息,我妻子接到我岳母朱某某打的电话,她说有人翻墙头进她家了,让我赶紧过去。我到了之后,我岳母给我说了事情的经过,我看到她脸上被刀划伤了,一会,试量派出所的民警就赶到了,发现堂屋东间煤气罐火着的很大,就打了119电话,把火扑灭了,随后我岳母发现桌子上的一万九千元钱不见。

4.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22日凌晨2点半左右,我在家正睡觉,我听见俺嫂子朱某某喊我说:“她家进贼了,让我赶紧打110报警。”我就起来了,俺嫂子用我的手机拨打110报警,过一会试量镇派出所的民警就来了,看完现场后,我听俺嫂子说,她被抢走一万多元现金和一部手机。

5.证人朱xx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22日凌晨2点半左右,朱某某的邻居夏**来我家叫我,说我嫂子(朱某某是我叔伯嫂子)家进贼了,我就过去看看,到她家有20分钟的时候试量派出所的民警就赶到了,发现堂屋东间煤气罐火着的很大,就打了119电话,我们把火扑灭了。朱某某年前回到家的时候,在我家玩牌说有人给她打骚扰电话,我就给她要了那个人的电话,并给那个人打电话不要他纠缠朱某某,那个人后来还多次给我打电话骂我。

6.证人朱xx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22日凌晨2点半左右,我和我丈夫任xx正在休息,我接到电话,说我母亲朱某某家里进小偷了,人家还把我母亲打伤了,我让我丈夫任xx去我母亲家看看,我上午九点左右到我母亲家,你们刑警队的人都在我母亲家门口了。在这次之前也就是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半夜里,我母亲朱某某打电话说有人敲她家的堂屋门,任xx赶到后,敲门的人走了。

7.证人孙xx的证言,证实在2014年2月15日22时,我接到一个叫朱某某的电话,她让我劝劝我爸,别让我爸在找她麻烦,后来我和我爸联系,劝我爸为了家庭,别再乱来了。

8.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孙xx出生于1971年7月7日,户籍所在地西华县公安局东夏亭派出所,无违法犯罪行为。

9.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实朱某某为轻微伤。

11.辨认笔录,证实经*某某辨认出孙xx。

12.通话记录,证实其与孙xx通过电话。

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来源及形式合法,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故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xx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xx当庭认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xx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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