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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非法侵入住宅案判决书

审理经过

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澧检刑诉(201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谭*担任记录,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5月25日,胡某*(已判刑)到澧县宜万乡新华村(原白莲村)吴某*家卖鸡,吴某*怀疑其鸡来路不正,未收购,胡某*遂怀恨在心。次日,胡某*邀约被告人刘某*及同伙赵某*、叶某*(均已被判刑)预谋报复吴某*。当晚,四人来到吴家屋前,四人就地取得木棒四根,用事先准备的丝袜蒙面后,踢门闯入吴某*家,持木棒殴打吴,惊醒吴某*妻子李某琼,李大声呼叫,胡某*遂持木棒殴打李。在逃离现场时,胡某*顺手将吴家抽屉内的400余元现金拿走。经鉴定,吴某*、李某琼的伤情属轻微伤。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且有案件揭发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彭群英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同伙*某某、叶某某、赵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结伙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澧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对被告人刘某某的平时表现、公众评价及监管环境等进行了考察,因被告人刘某某身患重病,行动不便,再犯罪风险较小,适合在社区服刑,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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