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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青非法侵入住宅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公一刑诉(2014)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青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青及其辩护人唐巨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向某青、被害人刘**于2001年各自出资购买赫山区岳家桥镇原岳家桥供销社第14、13号门面及以上各二、三层的房间。2002年2月22日,向某青丈夫陈**与刘**丈夫蔡**达成换房协议:将二、三层合并,各住一层,由蔡**住第二层,陈**住第三层。2013年2月5日至3月28日期间,被告人向某青以屋顶漏水及刘**未支付相关费用为由,多次向刘**讨要第14#门面上的第二层房间,并对该房间进行打砸。经多方协商未果,被告人向某青于2013年3月28日将刘**家14#门面上二楼房间墙壁打砸出一个洞,组织多名亲戚从洞口进入刘**居住使用的房间,将房间厨房内的灶台、洗手盆等物品拆掉,将刘**房间内放置在14#门面上的二层房间内的物品搬移至13#门面上二楼房间内,并在13#、14#门面上的二楼房间之间私自砌了一面墙。后经物价鉴定,被损物品价值18895元。

案发后,被告人向某青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向某青与被害人刘**、蔡**达成刑事和解,赔偿了被害人损失45000元,真诚悔过,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青及其辩护人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欧*某清、向某交、冯*、高*、陈*的证言,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转让协议书及房产证明,房屋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向某青的户籍信息及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青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破坏他人住宅安宁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向某青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应当从轻处罚;同时,其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真诚悔过,取得谅解,可以从宽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向某青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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