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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等6人非法侵入住宅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宜**(2014)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熊某某、孙某某、刘**、李*、王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0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熊某某、孙某某、刘**、李*、王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刘*甲在考察宜昌盛达财务**限公司客户陈*甲还贷能力时与被害人陈*甲发生口角继而打斗。当日晚,被告人刘*甲为报复被害人陈*甲,与被告人熊某某、孙某某、刘*乙、李*、王某某经预谋,持铁锤、砍刀、棍棒等工具,至被害人陈*某与其兄陈*乙、子陈*丙共同居住的位于宜昌市沿江大道44—504号住宅外,用铁锤砸铁门、踹开木门方式进入该住宅,持铁锤、棍棒、砍刀等工具或徒手打砸住宅内墙壁、电视机、KTV牌17寸电脑显示器、LG牌洗王XQB42—38型洗衣机、电脑机箱、桌椅、碗等物品。经鉴定,被砸物品价值合计426元。

2014年5月19日被告人刘**、李*投案自首。2014年6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孙某某。2014年7月18日,上述被告人的家人及其亲友代表当面向受害人陈*甲赔礼道歉,并赔偿了受害人各项损失,被害人陈*甲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熊某某、孙某某、刘**、李*、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房产证、谅解书、身份材料等书证,证人袁*、彭某某、许某某、范某某、刘**等的证言,被害人陈**、陈**、陈**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被害人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熊某某、孙某某、刘**、李*、王某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系该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的组织与实施人,系主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熊某某、孙某某、刘**、李*、王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李*有自首情节,依法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有立功情节,依法应予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熊某某、孙某某、刘**、李*、王某某等人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熊某某、孙某某、刘**、李*、王某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熊某某、孙某某、刘**、李*均落实了帮教措施,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经审判委员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月,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熊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四、被告人刘*乙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五、被告人李*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六、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刘**、熊某某、孙某某、刘**、李*的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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