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岑某某非法侵入住宅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岑某某为发泄不满情绪,指使马*、柳某某找机会“收拾”吴某某,打吴某某一顿。2014年8月26日凌晨4时许,马*伙同柳某某、曹*、李*(四人另案处理)四人持棍棒、砍刀等凶器,非法侵入吴某某家,此时吴培中不在家,四人对吴某某的妻女杨某某和其儿子吴**进行殴打,并破坏吴某某家的监控系统。经鉴定杨某某、吴**损伤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请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岑某某辩称,自己原来说过收拾吴某某,但说过后没有再问过这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岑某某因琐事曾与吴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岑某某为发泄不满情绪,口头指使马*、柳某某找机会“收拾”吴某某,打吴某某一顿。2014年8月26日凌晨4时许,马*伙同柳某某、曹*、李*(马*、柳某某、曹*已判刑,李*另案处理)四人持棍棒、砍刀等凶器,非法侵入吴某某家,此时吴某某不在家,四人对吴*中的妻女杨某某和其儿子吴**进行殴打,并破坏吴某某家的监控系统。经鉴定杨某某、吴**损伤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柳某某、曹*、李*等人的证明,受害人吴某某、杨某某、吴**的陈述及现场照片、本院(2015)杞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岑某某为泄私愤,指使他人教训被害人吴某某,马*、柳某某、曹*、李*受被告人岑某某指使,未经吴**及家人许可,强行进入他人住宅,扰乱了他人的正常生活,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且与他人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岑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岑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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