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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李**等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荆检公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李**、李*丙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李**、李*丙及辩护人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20时30分许,李**和樊*持电瓶在荆州区郢城镇五台村六组39号村民王*乙家门前的鱼池打鱼,被王*乙发现后,王*乙上前制止并与李**发生争执,王*乙持砖头将李**的头部打伤。当晚21时许,被告人李**回家喊来叔叔李*甲、父亲李*乙,再次返回王*乙住宅处。李*甲、李**二人在拍门不开的情况下,由李**用脚将王*乙住宅的不锈钢大门踹开,之后三人冲进王*乙家中,李*甲持椅子殴打王*乙和戈*,李*乙用拳头殴打王*乙,李**持鹅卵石殴打戈*。2015年5月4日,经荆州楚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乙和戈*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同时查明,被告人李**、李**、李*乙先后于2015年5月20日、5月21日、5月2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三被告人已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三被告户籍证明、被害人王**、戈*的陈述、证人王**、车小三、樊*、杨*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荆州楚信法医司法所(2015)法鉴字第356、357号鉴定意见书、收条及被害人的谅解书、被告人李**、李**、李**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李**、李**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并致二人轻微伤,严重妨碍了他人居住的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处罚。三被告人均能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均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的辩护人辩称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已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乙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丙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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