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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甲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恩市检诉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7时许,被告人余*甲为了诱使邻居杨*与其成为情人关系,蒙面潜入恩施市芭蕉乡南河村大河堰组杨*家,在投送带有恐吓性质的信件时,被杨*发现,余*甲对杨*实施揪头发、捂嘴、掐脖子等暴力行为,杨*电话求救,并与及时赶到的同组村民余*丙一起将余*甲现场抓获。此事件后,杨*精神异常。2015年1月28日,经恩施州优抚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患有创伤后应激障碍,目前出现的异常精神状况与被他人非法侵入住宅一事直接相关。

本案民事部分,被告人余*甲与被害人杨*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余*丁已达成协议,由余*甲给被害人赔偿鉴定费2600元(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的陈述,证人余*乙、余*丙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恐吓信件,精神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物证头套一个、手套一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甲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本院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余*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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