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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张*非法侵入住宅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北省**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查*清诉原审被告人周*、张**非法侵入住宅罪并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鄂青山刑自初字第000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查*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因自诉人查汉*在其同事中说其生活作风的坏话,而对自诉人查汉*产生怨恨。2012年6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张*伙同其夫被告人周*,在未经自诉人查汉*许可的情况下,进入武汉市**112街坊1门2号自诉人查汉*家中,被告人张*对自诉人查汉*家客厅摆放的热水瓶、茶杯、收录机等物品进行打砸,当自诉人查汉*见状对被告人张*进行制止,并与被告人张*扭扯在一起时,被告人周*持木棍对自诉人查汉*头部及身体多处击打数下。自诉人查汉*挣脱后跑进其卧室将房门关上顶住,被告人周*、张*又对其房门踹、踢,见自诉人查汉*电话报警方才离去。

自诉人查汉清受伤后在武**九医院住院治疗12天,出院医嘱建议全休2周。经医院诊断为头顶部裂伤(创口4cm)、左右肩部软组织挫伤、左胸第十肋骨断裂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挫伤。经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自诉人查汉清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重型)。

由于被告人周*、张*的上述行为,造成自诉人查汉清的直接经济损失经核定为人民币16992.21元,其中医疗费人民币10652.21元(住院治疗期间用去医疗费共计人民币6183.3元,后续治疗又用去医疗费共计人民币4468.9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人民币1440元(酌定,按每天120元计算,即120元12天);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酌定);财物损失费人民币2000元(酌定);交通费人民币400元(酌定);鉴定费人民币700元。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询问了自诉人查汉清、被告人周*、张*及证人王*,并委托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自诉人查汉清的伤情进行了法医司法鉴定。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为由,分别对被告人周*、张*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500元的行政处罚。此外,被告人周*、张*于2012年10月赔偿了自诉人查汉清人民币6000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自诉人查汉清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2年6月15日晚19时许,在未取得其许可的情况下,被告人周*、张*非法侵入其位于青山区钢花村街112街坊1门2号家中,对其家中物品进行打砸,其听到打砸声后,从阳台到了客厅,被告人张*上来朝其面部打了两耳光,接着被告人周*朝其头部打了二棍子,顿时血流如注,后又朝其身体多处打了6棍,其跑进卧室将房门关上顶住,两被告人将房门砸坏后扬长而去。其报警后,民警将其送往武汉市第九医院住院治疗12天。造成其头顶部裂伤(创口4cm)、左右肩部软组织挫伤、左胸第十肋骨断裂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家中被砸坏的物品有热水瓶、茶杯、收录机等物品。

2、医院病历证实,自诉人查汉清受伤后在武**九医院住院治疗12天,主要损伤为头顶部裂伤(创口4cm)、左右肩部软组织挫伤、左胸第十肋骨断裂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全休2周。

3、医疗费收据证实,自诉人查汉清住院治疗期间用去医疗费共计人民币6183.3元,后续治疗又用去医疗费共计人民币4468.91元,共计用去医疗费人民币10652.21元。

4、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武**(2012)洪字第536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自诉人查汉清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重型)

5、鉴定费发票证实,鉴定费为人民币700元。

6、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青*(花)行决字(2013)133号、青*(花)行决字(2013)1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为由,分别对被告人周*、张*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500元。

7、收条证实,2012年10月被告人周*、张*赔偿了自诉人查汉清人民币6000元。

8、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15日晚上,其在被告人张*家吃饭时,将自诉人查汉清在被告人张*所工作的班组值班室,当着同事及领导的面,说被告人张*坏话的事情告诉了被告人张*,被告人张*听了后非常气愤。当日19时许,其与被告人周*、张*一起来到自诉人查汉清位于武汉市青山区钢花村街112街坊1门2号家门外,其敲门后,是其女儿开的门,其与被告人张*一起进入门内,被告人张*一进门就对客厅内的热水瓶、茶杯等物品进行打砸,自诉人查汉清从阳台进入客厅后,与被告人张*就扭打在一起,后来被告人周*也进入屋内拿了一根棍子朝自诉人查汉清的头部打了一下,自诉人查汉清报警后,其就与被告人周*、张*一起离开了。

9、被告人周*、张*的供述和辩解与上述各项证据相吻合,能够相互印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人周*、张*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在上述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周*、张*相互配合,其作用、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由于被告人周*、张*的犯罪行为给自诉人查汉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根据被告人周*、张*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考虑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已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的情节,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周*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被告人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被告人周*、张*于原审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自诉人查汉清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992.21元(扣除已赔偿的人民币6000元,还应赔偿人民币10992.21元),互负连带责任。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查汉清的上诉理由:1、原审刑事部分对原审被告人量刑偏轻;2、原审民事部分判赔过低,要求赔偿其误工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查汉*因与前妻离婚一事,对原审被告人张*心生怨恨,遂在张的同事中说其生活作风的坏话,原审被告人张*与其夫周*得知此事后,十分气愤。2012年6月15日19时许,原审被告人张*、周*夫妻在未经上诉人查汉*许可的情况下,私自进入其位于本市青山区钢花村街112街坊1门2号的家中。原审被告人张*对上诉人查汉*家客厅摆放的热水瓶、茶杯、收录机等物品进行打砸,上诉人查汉*听到声响赶到客厅后忙阻止张*,并与其扭扯在一起。原审被告人周*见状遂上前,持木棍对上诉人查汉*头部及身体多处击打数下。上诉人查汉*挣脱后跑进其卧室将房门关上顶住,原审被告人周*、张*又对其房门踹、踢,见上诉人查汉*电话报警方才离去。

另查明,上诉人查汉清受伤后在武**九医院住院治疗12天,出院医嘱建议全休2周。经医院诊断为头顶部裂伤(创口4cm)、左右肩部软组织挫伤、左胸第十肋骨断裂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挫伤。经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上诉人查汉清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重型)。

由于原审被告人周*、张*的上述行为,造成上诉人查汉清的直接经济损失经核定为人民币16992.21元,其中:医疗费人民币10652.21元(住院治疗期间用去医疗费共计人民币6183.3元、后续治疗又用去医疗费共计人民币4468.9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人民币1440元(酌定,按每天120元计算,即120元12天)、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酌定)、财物损失费人民币2000元(酌定)、交通费人民币400元(酌定)、鉴定费人民币700元。

又查明,案发后,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故意毁坏公私财物,原审被告人周*、张*分别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的行政处罚。此外,原审被告人周*、张*于2012年10月赔偿了上诉人查汉清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举证、质证、审核属实,二审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查*清诉称原审民事部分判赔过低,要求赔偿其误工损失的上诉理由。经查:1、原审及二审期间,法院均要求上诉人查*清提供证明其住院及医嘱病休期间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但上诉人均无法提供。原审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证据规则,对上诉人查*清关于误工费部分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正确;2、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上诉人查*清受伤后在武**九医院住院治疗12天,出院医嘱建议全休2周,上诉人主张按其伤后病休时间(即2012年6月至2014年11月)给予误工补偿于法无据。故上诉人查*清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周*、张*未经他人许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并殴打他人、毁坏财物,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由于原审被告人周*、张*的犯罪行为造成上诉人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查*清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民事部分判赔适当。原审根据本案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审前社会调查的情况,并考虑两原审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已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等情节,对原审被告人周*、张*依法宣告缓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量刑适当。故上诉人查*清诉称原审量刑偏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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