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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江某某非法侵入住宅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4)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8日下午,被告人江某某同村村民石某某在江某某家与江某某开玩笑,二人发生纠纷,撕拽一阵后被邻居捞开。2014年5月29日凌晨0时许,江某某联系朋友杨*、张**等二三十人,到石某某家门前要说法。石某某起床后未开大门,在平房上和江某某对骂,江某某将石某某家的大门砸开,进到石某某家院内,用脚将石某某家的电动车和儿童学步车跺坏,后江某某的朋友进院将江某某拉走。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江某某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提请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江某某辩称被害人有过错在先,当天晚上未砸石某某家大门,进入石某某家后,未破坏院内东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下午,被告人江某某同村村民石某某在江某某家与江某某开玩笑,二人发生纠纷,撕拽一阵后被邻居拉开。2014年5月29日凌晨0时许,江某某联系朋友杨*、张**等人,到石某某家门前要说法。石某某起床后未开大门,在平房上和江某某对骂,江某某将石某某家的大门砸开,进到石某某家院内,用脚将石某某家的电动车和儿童学步车跺坏,后江某某的朋友进院将江某某拉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徐*、张某某、江某某、刘某某、程*、杨*证言、方城县公安局拐**出所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前科证明、拐**出所情况说明、被害人家被砸照片。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人江某某在方城县公安局供述与被害人陈述一致,均证实被告人江某某砸门和跺*某某院内电动车等物品情况,且有证人徐*、刘**证言、物品损坏照片在卷予以佐证;被害人石某某虽对双方纠纷的发生有一定过错,但并非江某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理由,被害人过错可作为量刑情节在对江某某量刑时予以考虑。故对被告人上述辩护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江某某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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