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卿培力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恩市检诉刑诉(2015)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卿培力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卿培力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卿培力采取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恩施市叶挺路127号7楼谭*乙家客厅后,又进入谭*乙的卧室,未盗得财物便被谭*乙发现,卿培力在逃跑过程中被谭*乙及其家人追赶抓住并扭送公安机关。

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谭**的陈述,2014年11月3日凌晨2点左右,我在自家房子(恩施市叶挺路上27号)7楼卧室里睡觉,迷迷糊糊的发现卧室里来了一个人,开始我还以为是我妻子,但是仔细一看,发现是个男的,手里还拿着我的衣服在翻动,我一下就清醒过来,从床上爬起来,那个男的就冲出卧室往外面跑,跑到外面客厅后从客厅窗户跳了出去,我就一边追一边喊“来强盗哒,捉强盗啊”,我在追的时候,我儿子谭**还在家里5楼上网,听到我的声音,就立即追了下去,在人民路的口子那里把那个男的捉到了,于是我们就报警了,一会儿警察来后就把强盗娃带走了。我家里的财产没有受到损失,财产也没有遭到破坏。

2.被告人卿培力的供述,我是2014年11月1日下午2、3点钟坐大巴车到恩施来后,开始盲目的乱转,要是转到合适的建筑工地就打工,转不到的话,由于我偷盗成性,还是搞盗窃。11月3日凌晨2点多钟,我来到一栋楼的顶楼,住户都睡觉了,我看见一个客厅的窗户没关,就从窗户直接翻了进去,我从客厅进到一间开着的卧室,里面睡的一个男的,刚进去就被发现了,问我是谁,我转身就跑,从客厅窗户翻出去往楼下跑,那个男的在我身后追,边追边喊抓强盗,我刚跑到楼下的停车场,就被20几岁的男的抓到了,警察来后,把我带到派出所去了。我进入这家住户偷东西的时候,随身还带的有一把小平口螺丝刀、手电筒一支、开锁的插片2片,黑色手套一双、钥匙一把。后来跑的时候手电筒、手套都甩在楼下了,插片、螺丝刀、钥匙还在我身上,鞋子也跑掉了,这些东西都被警察扣押了。

3.证人谭**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3日凌晨2点,我当时正在自家5楼房间里上网,突然听到住7楼的父亲谭*乙“捉强盗”的喊叫声,我赶紧追了出去,那个强盗在三楼楼梯摔了一跤,他爬起来后继续跑,我在通往人民路菜市场的巷子里把他抓住,然后就报警了。

4.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真实情况。

5.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卿培力作案时携带的作案工具。

6.恩施市公安局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证实被害人谭**家里沙发及卧室地某

7.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卿培力因犯盗窃罪被法院判刑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卿培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卿培力非法侵入住宅罪的指控,经查,被告人卿培力进入他人住宅的目的是为了进行盗窃犯罪,应以行为人实施的目的定性,按照刑法吸收犯理论,盗窃犯罪吸收非法侵入住宅犯罪,而不应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定罪处罚。所以,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卿培力原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卿培力自愿认罪,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卿培力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卿培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

二、没收被告人卿培力盗窃作案工具小**螺丝刀一把、插片2片、钥匙一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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