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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王某某甲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公诉刑诉(2014)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王某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王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5日,被告人袁*得知邻居彭某某甲的女婿张*殴打其母王某某乙后,即邀约被告人王某某甲(系袁*舅父)等人手持木棍到彭某某甲家,袁*等人踹门进入彭某某甲家中,先后对彭某某甲及其妻严某某、女婿张*进行殴打,致三人轻微伤。王某某甲在外持木棍将彭某某甲家窗户玻璃及防盗网砸毁,彭某某甲家被损毁财物价值人民币3290元。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王某某甲的行为均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袁*、王某某甲分别予以判处。

被告人袁*、王某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被告人袁*的父母与邻居彭某某甲因宅基地之事发生矛盾后,袁*之母王某某乙将此事电话告知袁*,并称其遭到彭某某甲家人殴打,袁*即邀约被告人王某某甲(系袁*舅父)等人意图报复。次日4时许,袁*、王某某甲等人手持木棍到彭某某甲家,袁*等人将彭某某甲家防盗门踹开进入彭某某甲家,分别持木棍或用拳脚对严某某、彭某某甲、张*进行殴打,致三人轻微伤。王某某甲在外持木棍将彭某某甲家窗户玻璃及防盗网砸毁,彭某某甲家被损毁财物价值人民币3290元。

2014年8月9日,王某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14年8月26日,袁*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袁*亲属代袁*、王某某甲赔偿被害人彭某某甲、严某某、张*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元,三被害人均对袁*、王某某甲表示谅解。

在审判阶段,本院委托潜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袁*、王某某甲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潜江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潜江市司法局渔洋司法所均认为袁*、王某某甲犯罪前表现良好,表示愿意接纳袁*、王某某甲为社区矫正对象。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王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彭某某甲、严某某、张*的陈述,证人彭某某乙、袁*某甲、袁*某乙、王某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情况说明及依法调取的两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潜江**鉴定中心(潜)公刑技(法)鉴字(2014)119号、120号、12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潜江市**证中心潜价鉴字(2014)32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潜江市**管理局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表、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赔偿款凭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不能正确处理邻里纠纷,邀约被告人王某某甲等人,未经住宅主人同意,非法强行侵入公民住宅,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袁*在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王某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袁*、王某某甲在法庭上均能自愿认罪,被告人袁*亲属在案发后已代两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两被告人表示谅解。潜江市矫正机构建议对被告人袁*、王某某甲适用非监禁刑,并表示愿意接纳两被告人为社区矫正对象。基于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同时考虑上述法定和酌定情节,综合评价两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袁*、王某某甲分别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袁**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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