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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赵**等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兴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兴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简*、赵**、赵**、何*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5)鄂兴山刑初字第00011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简*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被告人赵**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三、被告人赵**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四、被告人何*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原审被告人简*、赵**、赵**、何*不服,以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简*、赵**、赵**、何*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兴山县人民法院(2015)鄂兴山刑初字第00011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兴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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