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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严*等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兴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严*、赵**、谢**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贾*、被告人严*及其辩护人赵**、被告人赵**、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兴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3日晚,被害人别*乙与被告人黄*在兴山县水月寺镇高岚村“岚天山野”餐馆就餐时发生争执,别*乙打了黄*一耳光后离开。黄*遂和被告人严*及董*来到高岚村马儿坝(小地名)商议要让别*乙道歉,黄*请被告人赵**在宜昌市找人来帮忙,赵**遂通过朱长龙请被告人谢*召集人手,谢*便携带五根棒球棍带领姚**(另处理)、杨**(另处理)、王**(另处理)等人乘坐马*、赵**的轿车当晚赶到高岚村。众人到达后,被告人黄*便与赵**商定若别*乙不道歉就将其殴打一顿并告知了众人。次日1时许,黄*、谢*、杨**、严*四人持棒球棍与众人一同来到别*乙住宅,黄*先喊别*乙下楼,但未得到回应,随后黄*就用棒球棍将别*乙住宅的大门玻璃砸碎,并让谢*、王**、姚**、杨**把门砸开,四人踢开大门后,黄*、严*、谢*、王**、姚**、杨**、赵**等人相继强行进入别*乙住宅中,随后公安机关赶到现场将众人当场抓获。经鉴定,别*乙住宅被损坏的大门价值4080元人民币。2014年8月,被告人黄*支付6400元更换了被害人别*乙住宅被损坏的大门。公诉机关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二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棒球棍五根,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绘图、照片等勘验、检查笔录,兴山县**证中心兴价鉴字(2014)116号关于物品损失价值的评估结论(意见)书,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房产土地使用证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谅解书,证人杨*、蔡*、马*、董*、别某甲、罗*、赵**、张*、李*的证言,被害人别某乙的陈述,同案犯王**、姚**、杨**的供述,被告人黄*、严*、赵**、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严*、赵**、谢*未经他人许可,非法强行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严*、赵**、谢*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四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黄*、严*、赵**、谢*适用非监禁刑罚对其所居住社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可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严*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赵*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谢*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昌**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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