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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谢某某非法侵入住宅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7日下午四点左右,被告人谢某某因家庭纠纷在其前妻杨*下班回家途中拦截杨*,然后尾随杨*进入其家中,对杨*进行殴打,并毁损屋内物品。后方城县公安局杨集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谢某某持剪刀将杨*腹部刺伤,同时将民警田**无名指刺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提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700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下午四点左右,被告人谢某某因怀疑女儿与其没有血缘关系,便在其前妻杨*下班回家途中拦截杨*,然后尾随杨*进入其家中,对杨*进行殴打,并毁损屋内物品。后方城县公安局杨集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对谢某某进行劝说,谢某某不听民警劝阻,手持剪刀威胁杨*。后民警强行进入屋内,谢某某见状,持剪刀将杨*腹部刺伤,同时将民警田**无名指刺伤。经方城县公安局作出鉴定意见: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田**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附带民事原告人受伤后分别在方城县中医院、南阳市中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6天,共花费医疗费9011.3元,误工费为60元/人16天u003d960元、护理费为60元/人16天u003d960元、交通费酌定为700元,财物损失酌定为1000元,其他损失酌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17631.3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人亲属共支付杨*医疗费用2000元,被告人应支付杨*各项费用15631.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户籍证明、前科情况、到案经过、方城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鉴定结论、证人杨某某、余某某、李**、魏某某、杨**甲证言、视听资料、医疗费发票。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损毁他人物品,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某给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15631.3元,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精神抚慰金等其它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

二、判决被告人谢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631.3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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