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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诉人查汉清以被告人周*、张**非法侵入住宅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自诉人查汉清以被告人周*、张**非法侵入住宅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查汉清、被告人周*、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自诉人查*清诉称,2012年6月15日晚19时许,被告人周*、张*非法侵入其位于青山区钢花村街112街坊1门2号家中,对其家中物品进行打砸,其听到打砸声后,从阳台到了客厅,被告人张*上来朝其面部打了两耳光,接着被告人周*朝其头部一擀面杖(木棍),顿时血流如注,后又朝其身体多处打了6棍,其跑进卧室将房门关上顶住,两被告人将房门砸坏后扬长而去。其报警后,民警将其送往武汉市第九医院住院治疗12天。自诉人查*清针对其指控的事实,当庭提交了医院病历、医疗费收据、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据此,自诉人查*清请求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被告人周*、张*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周*、张*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10,419.97元、交通费人民币492元、住院护理费人民币3,640元、营养费人民币2,400元、财产损失费人民币5,170元、误工费人民币99,000元、人身伤害损失费人民币36,000元,共计人民币157,126.97元(应为157,121.97元)。

被告人周*、张*对自诉人查汉清指控非法侵入住宅将其打伤、打砸物品的事实无异议,对其提交的相关证据亦无异议,并当庭向自诉人查汉清道歉,表示愿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因自诉人查汉*在其同事中说其生活作风的坏话,而对自诉人查汉*产生怨恨。2012年6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张*伙同其夫被告人周*,在未经自诉人查汉*许可的情况下,进入武汉市**112街坊1门2号自诉人查汉*家中,被告人张*对自诉人查汉*家客厅摆放的热水瓶、茶杯、收录机等物品进行打砸,当自诉人查汉*见状对被告人张*进行制止,并与被告人张*扭扯在一起时,被告人周*持木棍对自诉人查汉*头部及身体多处击打数下。自诉人查汉*挣脱后跑进其卧室将房门关上顶住,被告人周*、张*又对其房门踹、踢,见自诉人查汉*电话报警方才离去。

自诉人查汉清受伤后在武**九医院住院治疗12天,出院医嘱建议全休2周。经医院诊断为头顶部裂伤(创口4cm)、左右肩部软组织挫伤、左胸第十肋骨断裂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挫伤。经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自诉人查汉清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重型)。

由于被告人周*、张*的上述行为,造成自诉人查汉清的直接经济损失经核定为人民币16,992.21元,其中医疗费人民币10,652.21元(住院治疗期间用去医疗费共计人民币6,183.3元,后续治疗又用去医疗费共计人民币4,468.9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人民币1,440元(酌定,按每天120元计算,即120元12天);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酌定);财物损失费人民币2,000元(酌定);交通费人民币400元(酌定);鉴定费人民币700元。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询问了自诉人查汉清、被告人周*、张*及证人王*,并委托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自诉人查汉清的伤情进行了法医司法鉴定。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为由,分别对被告人周*、张*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500元的行政处罚。此外,被告人周*、张*于2012年10月赔偿了自诉人查汉清人民币6,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自诉人查汉清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2年6月15日晚19时许,在未取得其许可的情况下,被告人周*、张*非法侵入其位于青山区钢花村街112街坊1门2号家中,对其家中物品进行打砸,其听到打砸声后,从阳台到了客厅,被告人张*上来朝其面部打了两耳光,接着被告人周*朝其头部一擀面杖,顿时血流如注,后又朝其身体多处打了6棍,其跑进卧室将房门关上顶住,两被告人将房门砸坏后扬长而去。其报警后,民警将其送往武汉市第九医院住院治疗12天。造成其头顶部裂伤(创口4cm)、左右肩部软组织挫伤、左胸第十肋骨断裂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家中被砸坏的物品有热水瓶、茶杯、收录机等物品。

2、医院病历证实,自诉人查汉清受伤后在武**九医院住院治疗12天,主要损伤为头顶部裂伤(创口4cm)、左右肩部软组织挫伤、左胸第十肋骨断裂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全休2周。

3、医疗费收据证实,自诉人查汉清住院治疗期间用去医疗费共计人民币6,183.3元,后续治疗又用去医疗费共计人民币4,468.91元,共计用去医疗费人民币10,652.21元。

4、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武**(2012)洪字第536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自诉人查汉清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重型)

5、鉴定费发票证实,鉴定费为人民币700元。

6、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青*(花)行决字(2013)133号、青*(花)行决字(2013)1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为由,分别对被告人周*、张*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500元。

7、收条证实,2012年10月被告人周*、张*赔偿了自诉人查汉清人民币6,000元。

8、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15日晚上,其在被告人张*家吃饭时,将自诉人查汉清在被告人张*所工作的班组值班室,当着同事及领导的面,说被告人张*坏话的事情告诉了被告人张*,被告人张*听了后非常气愤。当日19时许,其与被告人周*、张*一起来到自诉人查汉清位于武汉市青山区钢花村街112街坊1门2号家门外,其敲门后,是其女儿开的门,其与被告人张*一起进入门内,被告人张*一进门就对客厅内的热水瓶、茶杯等物品进行打砸,自诉人查汉清从阳台进入客厅后,与被告人张*就扭打在一起,后来被告人周*也进入屋内拿了一根棍子朝自诉人查汉清的头部打了一下,自诉人查汉清报警后,其就与被告人周*、张*一起离开了。

9、被告人周*、张*的供述和辩解与上述各证据相吻合,能够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张*未经他人许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并殴打他人、毁坏财物,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自诉人查汉*指控被告人周*、张*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上述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周*、张*相互配合,其作用、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由于被告人周*、张*的犯罪行为给自诉人查汉*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故对自诉人查汉*要求判令被告人周*、张*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自诉人查汉*实际发生的损失事实、证据,客观予以认定。对于自诉人查汉*要求“判令被告人周*、张*赔偿其误工损失人民币99,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自诉人查汉*未提供误工损失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自诉人查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自诉人查汉*另行要求“判令被告人周*、张*赔偿其人身伤害损失费人民币3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自诉人查汉*要求“判令被告人周*、张*赔偿其财物损失人民币5,170元、住院护理费人民币3,640元、营养费人民币2,400元和交通费492元”的诉讼请求,自诉人查汉*虽未提供相关财物损失、护理费凭证、营养费凭证及交通费票据等相关证据证明,本不应支持,但考虑客观上其确有上述损失的事实发生,本院酌情予以部分支持。根据被告人周*、张*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考虑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已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的情节,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周*、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自诉人查汉清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992.21元(扣除已赔偿的人民币6,000元,还应赔偿人民币10,992.21元),互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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